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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并购及股权投资税收政策与管理研究

非居民企业金融衍生工具、跨境并购及股权投资税收政策与管理研究 发布时间:2010年04月19日 信息来源:江苏省地税局 [内容提要] 本文概括了我国非居民企业金融衍生工具、跨境并购和股权投资税收政策与国外的差异,分析了我国非居民企业金融衍生工具、跨境并购和股权投资税收政策与管理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对金融衍生工具交易的税制设计要遵循“分期推进、逐步完善”的思路,分阶段建立健全税收政策和管理机制;对跨境并购和股权投资等经济活动,本文主要从完善税收政策立法、加强国际间税收协作等方面提出具体建议。 [关键词] 金融衍生工具 跨境并购 股权投资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和金融市场的开放,金融衍生工具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非居民企业对国内企业实施并购以及我国企业对非居民企业实施并购,对经济社会的影响日益显著;越来越多的非居民企业以股权投资方式参与国内企业经营活动;我国企业在实施“走出去”战略时,较多采取海外融资借壳上市的方式,这些都对现行税收政策提出了挑战。由于我国对金融衍生工具、跨境并购、股权投资税收理论研究比较缺乏,而非居民企业相关税收制度是建立在国内法完善的前提下,才能很好行使相关税收管辖,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因此,借鉴先进国家和地区的经验,结合我国目前上述业务的具体表现形式,研究和探索与国际惯例接轨、符合我国国情的税收政策与管理体系乃当务之急。   一、我国非居民企业金融衍生工具、跨境并购和股权投资税收政策及与国外差异   (一)现行税收政策   1、基本政策规定   (1)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4条明确: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在境内、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均属于境内劳务,应征收营业税。第1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和个人在境内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第5条第四款及其实施细则第18条规定: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的业务。近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第111号)明确对个人从事上述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2)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2条规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第3条、第4条、第23条、第27条、第37条及其实施条例第7条、第91条分别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境内的转让财产所得、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的计税依据、税率和纳税地点进行了规定。另外《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上述所得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3、国际税收协定。(1)我国所签协定对股息、利息的概念进行了限定,并规定了股息来源国征税的限制税率,大致采取两种模式,一是不区分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适用单一预提税率;二是按照参与分配股息公司的股份比例(通常为25%或以上)区分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分别适用预提税率。直接投资税率低于间接投资,两种方式预提税率大部分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10%相同,总体在5%—15%之间;同样,也规定了利息来源国征税的限制税率,通常也为10%,但部分协定规定了较低税率。(2)我国对财产收益没有单独设立税种或税率征税,对企业转让的财产收益,并入营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我国在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对以转让股份的形式转让公司财产所取得的收益如何行使地域管辖权进行了限定。一般规定是:对于转让公司股权取得的财产收益,依参股比例划分来源国与居民国的征税权,即仅在参股超过一定比例的情况下,通常为25%,来源国才有征税权,参股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来源国无征税权,仍由居民国独占征税权。我国与美国、新加坡的协定都有此规定。   2、相关政策规定   (1)金融衍生工具   一是期货交易中的现行税收政策:(1)货物期货在实物交割环节以不含税价格按17%征收增值税。(2)期货交易所按其取得的服务费收入的5%征收营业税,市场监管费在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同时对其取得的收益征收所得税。(3)期货经纪公司按其取得的佣金或手续费收入的5%征收营业税;期货经纪公司所属营业部,在总部所在地统一缴纳所得税,代收手续费可税前扣除。(4)期货交易从事者的税收政策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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