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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3年布朗戈诉国家案
1873年布朗戈诉国家案 ◆ (一)案件事实 ? 法国纪龙德(Gronde)省国营烟草公司雇用的工人在开着翻斗车作业的时候,不慎将布朗戈先生的女儿撞伤。对于这一事实所造成的损害,布朗戈先生向普通法院提出了诉讼,要求国家赔偿损害。他认为,对国营烟草公司的人员所犯的过失,国家应负民事上的责任,其诉讼的法律依据是《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这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第1383条“任何人不仅对因其行为所引起的损失,而且对因其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且对应由其负责的他人的行为或在其管理下的物件所造成的损害,均应负赔偿责任。” 布朗戈先生在该案中控告的纪龙德省省长,即国家的代表,该省行政机关的首脑。 ? (二)判决理由 ? 普通法院受理了布朗先生要求国家赔偿的案件,但由于这是涉及到国家公务管理过程中发生的案件,应由行政法院审理,所以,纪龙德省省长向该普通法院提出了不服管辖书,而普通法院又坚持认为自己有对该案的管辖权,从而产生了普通司法与行政司法管辖权限的争议,最终被提到权限争议法院审理。权限争议法院对布朗戈案件的判决如下:“因国家在公务中雇用的人员对私人造成损害的事实而加在国家身上的责任,不应受在民法典中为调整私人与私人之间关系而确立的原则所支配。”权限争议法院的判决排除了普通法院对公务诉案的管辖权,确定行政司法机关是审理这种诉案的唯一具有权限的机关。 ? (三)案例评析 ? 法国很多行政法的重要原则都是由判例产生的,这是法国行政法的重要特征之一。布朗戈案对法国行政法原则、体系的建立与发展均产生了深远的历史影响,被认为是整个法国行政法体系的基石,因而在法国行政法史上具有很重要的意义:第一,布朗戈案确认了审理权限与案件本质关联原则。自此以后,旧的普通司法与行政司法管辖权限的划分标准——“国家债务人”标准才被彻底抛弃,取而代之的是布朗戈案所确立的“公务标准”,宣布自此普通法院无权审理任何因公务而提起的诉案。第二,布朗戈案中政府专员陈述的意见勾画出了公务私管理概念的框架。该框架就是指国家作为公务与公共权力机关,当它以“物主国”或“普通法中有契约自束能力的民事法人国”的面目所从事的公务就是公务私管理,这种情况下,政府专员承认国家受私法支配,受普通法院管辖。这一概念在后来的行政法院判例中得到了发展。第三,布朗戈案申明,排除普通法院审理权的诉案不能依据民法典规定审理。国家的责任不能受民法典中为私人与私人关系而确定的原则所支配,即使执行公务时造成损害的人员不是公务员,而仅是行政机关依普通法签订合同雇用的辅助工人或专项管理人员也是如此,这一点由后来的权限争议法院1949年2月10日Chabalier案所确认。 ? 布朗戈案对法国行政法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若发生在今天,仍属行政法的范畴。作为对于1790年8月16日至24日法律第13条的例外,1957年12月31日法律将因各种车辆造成的各种损害赔偿之诉讼转授于普通法院审理,但公领域所造成的损害除外,这是该法律第1条规定的。为实施这部法律,判例法以最广义方式解释了公领域车辆的定义:有挖泥船、扫雪车、飞机,木排和渡船。 关于事实上的契约关系案 ◆ (一)案件事实 ? 汉堡市政府基于议会1953年4月28日的决议,将邻近马路两侧之公地开辟为停车场,交由私人企业经营,供民众停车之用,并收取一定费用。被告在1953年9月3日至10月12日之间,曾数度在市政府广场附近新设的停车场停车。该停车场四周划有白线,立有标志,表明停车收费。被告自始即对经营该停车场的原告的受雇人表示,此停车场属于公地,任何人均得享用,无需其看管汽车,并拒付报酬。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停车费共计25马克,并认为即使看管汽车之契约不成立,被告亦享有利益,构成不当得利。此外,原告主张因被告之停车致使其无法再处分该场所,收取费用,因此遭受了损害。 ? (二)判决理由 ? 在本案,当事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约并未成立。但鉴于案情特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否视为一种契约关系,仍有研究余地。豪普特(Haupt)教授在其“论事实上之契约关系”一文中指出,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可依据事实上的行为直接创设契约,无须为一种法律行为上之合意。最近,拉伦兹(Larenz)亦采同样观点,称之为“基于社会典型行为”而生之债务关系,进一步发展了上述理论。原则上而言,此项观点在本案实有适用之余地。任何人在营业期间利用停车场,基此行为即可成立一个契约上的法律关系,负有支付费用之义务,至于停车之人是否有此意思,在停车之际,是否有所表示,则可以不问。原告对于停车场享有特别使用权,得依规定收取费用,被告不得辩称其认为停车场系公地而拒付报酬。如果我们不承认在当事人间成立契约关系,并依此原则决定其义务关系,则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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