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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赔】车辆保险理赔纠纷如何解决 〖内容提要〗 随着居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私家车的数量逐年增多,同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也随之增加。对于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其他商业险的车主来说,在投保了相应的保险险种后机动车出险的,如何向保险公司就车主的人身及财产损失理赔及在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机动车车主)在理赔依据、适用的标准等问题上存在争议如何处理;在进入到诉讼程序时法院如何认定理赔标准等等都是近年来机动车保险理赔过程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本文结合律师曾代理的一起车辆保险理赔纠纷案,提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保险公司的如实告知义务、明确说明义务,以及在保险公司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依法履行了上述义务的情况下,法院仍应当按照公平原则、有利于被保险人原则等依法认定保险公司存在过错,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由此阐述保险公司明确说明义务及如实告知义务的法理基础。 〖〗 车辆保险理赔如实告知义务明确说明义务公平原则有利于被保险人原则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最近青岛市有关部门的统计,青岛市目前机动车的数量已达126万辆。同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也随之增加。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自2006年7月1日起所有的车辆均应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车主在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是法定险)后,可以根据车辆的实际情况选择投保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其他商业保险。那么,当投保了上述保险险种的车辆在出险后,涉及事故的后续责任赔偿如何处理;如何向保险公司理赔;法律对此又是如何规定的呢? 按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行政处理程序:车辆出险后,在有人身伤亡的情况出现时,涉及到以下两个方面的法律关系:一是肇事车车主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以及在此基础上对第三者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二是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车主即被保险人依据有关的投保单及保险合同的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理赔的保险理赔法律关系。 对于上述的第一种情况:首先由交通警察部门在对事故进行调查的基础上,根据事故各方的责任大小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随后,在责任认定书的基础上,由交警部门主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调解不成的可起诉至法院请求赔偿。 第二情况即对于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车主来说,在依据相关的投保单、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理赔的过程中,经常会遇到保险公司以所谓的责任免除条款等拒绝赔付或因双方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不同及对理赔依据的认识不同而导致车主的实际损失与保险公司的理赔核定数额差距较大。在司法实践中,因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败诉的比较多。在法庭上,保险公司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如实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也是一件不易解决的事情。①现结合律师曾经代理的一起车辆保险理赔案件,论述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 二、案情梗概 2003年4月28日,某公司为其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承保。双方约定保险期限自2003年5月1日至2004年5月1日,保险的险别为车辆损失险(全部损失)、第三者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上责任险(车上人员)、车辆损失险(部分损失)、全车盗抢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等。在该一年的保险期限内,被保险的车辆未出险。2004年4月27日,双方同意续保一年,约定的保险期限从2004年5月1日至2005年5月1日,保险险别与原保单相同。2004年11月13日,被保险的车辆出险,某公司为此遭受的损失共计24万余元。后某公司依据保险单多次向保险公司要求赔付,保险公司审核后仅同意赔付9万余元。双方差距较大,某公司遂以保险理赔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笔者接受某公司的委托担任其的诉讼代理人参与了庭前调查取证,出庭参加诉讼。 三、庭审辩论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保险理赔的适用标准问题。我们都知道,从2004年5月1日起,几部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的新的法律法规开始施行,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同时,原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于同日失效。那么,对于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肇事车辆的车主来说,由于适用的法律不同,保险公司赔付的标准也不同。也就是说,如适用新的法律保险公司赔付的数额高,如适用旧的法律保险公司赔付的数额低。新法实施后,对于未到期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如何确定理赔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以向保监会发函的形式作出答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既可以继续履行2004年5月1日前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也可以协商依法变更保险合同。②据此,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认为: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并且明确向投保人说明了车辆出险后涉及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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