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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构成要件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

论构成要件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 ———基于保障人权角度 摘 要:构成要件理论在我国犯罪论体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随着对我国对人权保障的高度重视,而犯罪论体系面临更新,因此有必要重新审视犯罪构成要件这一问题。 关键词:构成要件;犯罪论体系;犯罪构成 1  构成要件简述 1. 1  构成要件的历史沿革 构成要件一词来自德语Tatbestand ,最早可以追溯到中世纪意大利纠问程序中的Constare de delicti (犯罪的确证) 。后来,意大利刑法学者法利那休斯从Constare de de2licti 引申出Corpus delicti 一词并加以使用,意指“已被证明的犯罪事实”,它的意义主要是证明客观犯罪事实的存在,强调如果没有严格按照证据法则得来的确证,就不得进行特殊纠问(包括拷问) 的原则,从而达到限制官衙主义的目的。这一具有诉讼法性质的Corpus delicti 概念传到英美法中后,在有关口供、辅助证据方面,仍然使用着这一概念。现代意义上的犯罪构成理论,形成于本世纪初。德国学者贝林在其1905 年著作《刑法的纲要》和1906 年著作《犯罪论》中首先提出了系统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贝林起先认为,构成要件是“犯罪类型的轮廓”,只包括客观的、论述的要素,而不包含主观的、规范的要素。到了晚年,他又认为,构成要件不是犯罪类型,而是犯罪类型在“观念上的指导形象”。贝林的构成要件理论奠定了现代资产阶级犯罪构成理论的基础。迈耶一方面继承了贝林的观点,同时又认为,构成要件是违法性的认识依据,二者如同烟与火的关系,即可以从构成要件中推定行为的违法性。此后,麦兹格进一步认为,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即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原则上便具有违法性,故构成要件是违法性的存在根据,构成要件不仅包括客观的、记述的要素,而且包括主观的、规范的要素。 1. 2  构成要件相关概念辨析 在探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构成要件理论以及我国犯罪论体系之前,我们有必要对“犯罪构成”,“犯罪构成要件”和“构成要件”这三个现行刑法中未明确作出规定的基本概念作出区分。 “犯罪构成”是前苏联和我国刑法理论中使用的一个犯罪论中的基本范畴。它是标志某一行为依法成立犯罪的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统一体。在一犯罪构成为核心的刑法理论中,某一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就可以成立犯罪。因此,犯罪构成是一个既体现行为的“形式违法性”,也体现行为“实质违法性”的概念。“构成要件”理论一般认为是由德国刑法学家贝林(Bling) 首先于1906 年系统提出了“古典的三分犯罪理论体系”,这三个层次顺次包括了“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其中“构成要件”是指刑法分则所具体描述的各种犯罪类型,如杀人罪的杀人行为、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而后来为德、日刑法所继承发展,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犯罪论中,由于主张犯罪成立的条件一般要经过“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重递进式判断,因此“构成要件”只不过是在确定实行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过程中进行的第一个事实性判断,是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其中一个条件。也就是说,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并不意味着行为就成立犯罪,如伪造一个社会上并不存在的公司企业的印章,符合构成要件,但并不一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行为除了符合构成要件,还需要对违法性、有责性进行分析判断。所谓构成要件就是刑罚法规中所规定的违法、有责的值得处罚的行为类型或定型。这里的构成要件发挥罪刑法定主义的机能,故对构成要件的解释不得超过刑罚法规文理范围,对行为的筛选、定型、收缩行为的范围从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构成要件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我国通说认为犯罪构成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以及犯罪主观方面四个方面的要件,因此构成任何一种犯罪,都要同时符合这四个方面的要件。 2  试析构成要件在犯罪论体系的地位 2. 1  对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反思 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由四大要件构成,这四个要件之间相互依存,一存俱存,一无俱无,四大要件的整体对犯罪成立与否具有决定作用,任一要件不能脱离其它要件而独立存在,否则便失去了构成要件的意义。正是由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相互依存、不具有层次性和递进性的内部结构特征,我国犯罪构成体系被学者们形象地称之为“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或平面的“齐合填充式”的犯罪构成体系,而没有像大陆法系那样作进一步的违法性、有责性的排除分析,从 而使罪责与罪量始终处于开放状态。其结果,失去在定罪过程中应有的谨慎,不仅不能明确违法的相对性,而且未免有扩大定罪范围之嫌,不利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因此,有必要对我国刑法犯罪论体系中的构成要件(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 作出重新定位。 2. 2  构成要件是犯罪论体系的第一位阶 首先是对行为进行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评价。如果行为不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 则定罪进程即告中断。只有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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