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第八章著作权的保护.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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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第八章著作权的保护

第八章著作权的保护(重点章) 思考题: 1、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具体有哪些种类? 2、如何判断著作权侵权行为? 3、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法律责任的体系如何,其中赔偿损失的数额如何具体确定? 4、著作权侵权纠纷的解决途径有哪些,其各自的优缺点是什么? 5、我国法律对诉前临时措施的规定有哪些? 第一节 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 一、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著作权侵权行为是指,既未经作品著作权人许可,也无法律依据,擅自行使著作权或妨碍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的非法行为。 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 1、存在侵权行为(侵权事实) 行为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没有按照著作权法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音像制品、表演和广播电视节目。 2、行为具有违法性 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著作权是作者享有的一项民事权利,是一种绝对权,除了权利人以外,任何人都负有不侵犯该权利的不作为义务。他人如果在使用作者的作品时没有征得作者的许可,又没有遵守著作权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则该使用行为即具有违法性。 3、行为人有过错 有过错,即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及其后果所持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大多数是出于故意,也有少数侵权行为既可以是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在法理上区别故意和过失——过错的形式,在确定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时有一定的意义。一般而言,故意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重于过失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故意侵权行为和过失侵权行为的认定比较困难。 二、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种类 (一)一般的著作权侵权行为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行为。 2.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行为。 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行为。 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行为。 5.剽窃他人作品的行为。 6.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行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行为。 8.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本法另有规定除外。 9.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行为。 10.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的行为。 11.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二)严重的著作权侵权行为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行为,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行为。 3.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录制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4.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5.未经许可,播放或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6.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网络保护条例》第4条细化规定: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网络保护条例》第26条: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此之为“防止未经许可获得作品的技术措施”)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此之为“保护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技术措施”) 。这说明我国象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一样把技术措施分为“保护版权专有权利的技术措施”和“防止未经许可获得作品的技术措施”两大类。但美国法并不禁止破解“保护版权专有权利的”技术措施”。而我国则两种破解行为均禁止。 美国版权局对此解释是: 《版权法》对“复制权”等专有权利规定了“合理使用”例外,破解“保护专有权利”的“技术措施”可能是出于“合理使用”的需要,因此不能一般性地加以禁止。而防止他人未经许可获得作品却是保护版权人的前提,不存在“合理使用”的例外。正如版权人将作品锁在房屋中时,他人不能破门而人获得作品一样。 以欧盟2001年颁布的《信息社会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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