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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资料]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的缺陷及完善

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的缺陷及完善   一、前言   被害人问题研究在国外已经走过了一百多年的历史。早在1734年至1828年间,皮塔尔和费尔巴哈就积极倡导对被害人问题的研究。但作为一门学科——被害人学的建立只是最近几十年的事。在本世纪20年代末,德国法学家、律师本杰明·门德尔松发表的《论被害者的人格》一文,引起学者们对被害人问题的注视和研讨。一些国际性被害人研究团体、国际被害人学会随着对被害人研究的不断深入也宣告成立。1973年,以色列的德帕金在耶路撒冷组织召开了“首届国际被害人学术研讨会”,大会讨论了对犯罪和被害人态度问题。在1994年8月召开的第八届主题为“家庭暴力”国际被害人学学术讨论会上,中国首次派出代表参加会议。   我国刑事被害人学的研究始于80年代中期,尽管起步很晚,但由于学者的不懈努力,再加上我们的后发优势,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学对维护我国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积极预防被害都发挥了十分积极的重要作用。然而,我国在刑事被害人保护方面与国外的发展情况有较大差距。由于理论研究滞后,立法及我国实际情况的限制,法律对刑事被害人保护的规定还存在着缺憾,与全社会对犯罪人人权的日益关注和改善相比,刑事被害人仍是一个被轻视的社会群体,刑事被害人的失落正期待着社会的冷静的深思。今年宪法修正案新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对刑事被害人人权的保护应是现代司法理念下的刑事诉讼中的应有之义。本文试图从刑事诉讼角度对刑事被害人问题作一研究探讨。   在进入正题之前,首先有必要明确刑事被害人的概念。   我国刑法规定,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不仅仅是具体的自然人、单位及其合法财产和权益,有许多犯罪行为直接侵害整个国家和全社会的利益,如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犯罪。可见,刑事被害人不仅包括遭受犯罪行为侵犯的自然人、单位在内的具体的被害人,还应当包括遭受犯罪行为侵犯的国家、社会、信仰在内的抽象的被害人。因此,所谓刑事被害人是指由于犯罪行为而使其合法权益遭受到损害的个人、单位以及因为犯罪而受到严重危害的国家和整个社会。其中,自然人是最主要和最基本的刑事被害人。本文试图研究的,仅指自然人形态的刑事被害人。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现状   建国后的第一部刑事程序法典1979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公诉和自诉并行,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起诉格局,对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之后,司法机关又作了一些补充性司法解释,使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利益得到了更为有效的保护。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对被害人利益保护不足的情况就逐渐凸显了出来,其表征之一就是被害人上访现象出现。加之,在国际范围内,保护被害人利益的呼声日益高涨,各国因此都相应加强了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这种宏观背景使得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在被害人权益保护方面迈出了可喜的一步。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刑事被害人的地位由诉讼参加人提升为当事人,并赋予其当事人的一系列诉讼权利。其中,在总则中增加了被害人的申请回避权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在立案阶段,增加了被害人对被侵害的事实和行为人有报案权并有权要求对其控告行为的必威体育官网网址采取保障措施;对不立案决定不服,在原诉讼法规定被害人有申请复议权的基础上,增加了保障这一权利行使的措施。在侦查阶段,增加规定了未成年被害人接受询问时有要求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的权利;被害人有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在起诉阶段,增加规定了在审查起诉时,被害人有权发表意见;对不起诉不服,被害人有提出申诉和起诉的权利。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增加规定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的,有权在收到判决书5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收到请求后5日内必须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在第二审程序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等,对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有权提出意见;二审法院开庭审理的,被害人等有权依照第一审程序行使权利。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对生效判决提出申诉。   历史考察表明,建国以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经历了一个肯定、衰落、兴盛的过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在开始一段时间受到重视,正式颁布法典后有所忽视,到了当代又重新受到关注。这说明提升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是刑事诉讼规律的要求。   三、我国现行法律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存在的缺陷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明确赋予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并且“从保障人权和健全法制的高度,对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以及合法权益的保护都有新的规定。”1但某些规定仍没有真正体现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难以全面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一)被害人在诉讼中的诉权的不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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