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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资料]我国商标法发展之国际条约的借鉴试论

我国商标法发展之国际条约的借鉴试论   一、我国商标法的发展历程概述   如果将商标等同于用于产品上的一种特殊的标识,根据我国出土文物显示,我国在产品上使用标记的最初形式是在其上标注“年”,如西汉瓷器上的“五凤”标记就是突出的例证,这也是我国商标的萌芽。而突破了年号或者其他类似的记事性标识功能,具备现代商标意义的标识则是北宋时期山东济南刘家功夫针铺所采用的“白兔”标。直到光绪三十年即1904年,中国才制定了第一部商标法规——《商标注册试办章程》。但由于封建主义束缚了商品经济的发展,且辛亥革命后,中国又进入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连年战争,尽管1923年北洋政府以及1930年旧中国政府都相继制定了商标法,但凡发生中外商标争执时,总是保护外国的商标,而且这一期间的注册商标才几万件,可以说旧中国的商标制度并未真正建立起来。   新中国建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颁布前,商标方面的法规有两个条例,一是1950年7月颁布的《商标注册暂行条例》,一是1963年4月修订颁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十年动乱期,商标法制受到很大破坏,商标没有全国统一管理,造成商标使用混乱。1978年9月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建立后,下设商标局,于1979年11月恢复全国商标统一注册工作。   1982年8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并于次年3月起施行。1983年施行的商标法是中国颁布施行最早的一部知识产权法律,它对保护生产力,促进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发展我国经济和商标事业发挥了积极作用。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商标制度,并使之与新国际标准接轨,1993年、2001年分别对《商标法》进行过修改。随着国内外经济贸易快速发展,为适应世界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趋势,目前我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也在紧锣密鼓地进行中。   二、两次商标法修改之国际借鉴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市场经济政策的出台,我国改革开放初期制定且执行长达十年的商标法已完全不能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国际交往与合作的需要,加之我国先后于1985年和1989年加入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还参加了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TRIPS的谈判,并成为该协议草案的签字国。因此,修改82年商标法势在必行。   (一)1993年商标法的修改   93年2月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这标志着我国的商标法制建设日趋完善。本次符合国际化趋势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扩大了商标保护的范围。82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可见,这一规定只保护商品商标,而不保护服务商标,这与我国当时商品经济不发达,服务行业落后是有关的。十年改革开放促使我国第三产业获得大力发展,保护服务商标也开始提上日程。《巴黎公约》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是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外观设计、商标、服务商标、商号、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第六条之六规定:“本同盟各成员国应保护服务商标……”,目前大多数发达国家都对注册的服务商标进行保护。我国作为巴黎公约的成员国之一,有义务依巴黎公约的规定保护服务商标,同时,基于国际贸易的发展,马德里协定各成员国在我国申请服务商标的数量的增加,加之我国第三产业的兴盛,因此93年修改商标法时在第四条中增加了第二款和第三款,明确规定对服务商标的保护。   第二,新增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的规定。93年修改的商标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实践证明,把地名作为商标缺乏显著性,不利于消费者依此区分其他同类商品,这也也与国际惯例不相符合。因此本条采用原则性规定和例外规定的形式,明确了地名禁用的规定。   第三,简化了商标注册程序。82年的商标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统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这表明我国商标注册申请实行的是一表一类原则,即申请同一商品只限于一类商品,同一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应按商品分类表分别提出申请。实践证明,这对多类产品的生产企业来说,注册申请就变得比较繁琐,且花费更多。而在《马德里协定》和西方发达国家的商品注册申请都是采用一表多类原则,即同一申请人在一份申请中可以对不同类别的商品申请同一商标,实行这种原则便简化了注册程序,不仅有利于保护生产商的商标所有权,又能促进一厂发展多类产品。93年修改的商标法第十二条就借鉴了此种较为科学的申请程序,也采用一表多类的申请注册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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