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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资料]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立法模式利弊分析

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立法模式利弊分析   一、 问题的提出   乙订立购房合同,甲以约定的价格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卖给乙,并约定了具体的交房及付清房款的时间,并约定在乙付清房款后3个月内,甲协助乙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此后,乙入住该房并付清房款,但甲一直无故拖延,拒绝协助乙办理过户。3个月后,房屋在火灾事故中被焚毁。问,此时应由谁承担房屋灭失的风险?   该案实际讲的是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负担与转移的问题。买卖合同中有很多需要分配的风险,既可能是由于可归责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原因而造成的非正常损失,也可能是由于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而造成的。前者一般采用违约制度来分配分险,后者在大陆法系国家则一般使用风险负担规则来分配。所谓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则是指买卖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原因而致标的物毁损或灭失的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一般的,有“所有人主义”与“交付主义”两种立法模式。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该案中乙就应承担房屋灭失的风险。但这似乎有点不公。因为乙虽于风险发生时占有房屋并且实际使用,但由于甲的故意拖延一直未能拥有房屋的产权证,也就一直无法真正享有房屋的处分权。由乙承担风险损失未免权利义务不对等。虽说甲的无故拖延构成违约,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但这种补偿并不能弥补乙承担了房屋灭失的巨大损失,尤其如果是在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灭失的情况下。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我国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的立法模式进行利弊分析,以探讨如此立法之原因及有否完善之可能。   二、 我国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立法模式及其利弊   世界各国的立法例对标的物风险转移分采“所有人主义”或“交付主义”两种模式。大陆法系及受其影响的国家和地区的传统法学理论认为,“物的风险由所有人承担”,故买卖合同标的物损灭风险的承担也应与所有权的归属相一致,这即称为“所有人主义”。其合理性至少可以从三个方面得到说明:1、所有权是最完整的物权,只有所有人才对该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才是该物的最终所有人。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既然有权享爱利益,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是买卖合同的主要特征和法律后果,而从根本上说,风险和利益都是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是所有权的法律后果,是从属于所有权的东西。当标的物所有权因买卖合同发生转移时,风险自然也随之转移。3、风险转移的直接法律后果最终体现在买方是否仍应按合同规定支付价金的问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买方承担价金支付义务的根据是卖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所有权转移给买方后,风险责任才由买方承担方为合理。   由于各个国家立法对物权的变动方式有不同的规定,所以“所有人主义”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对于那些物权变动采债权意思主义的立法例来说,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并无特定的处部表征,是一个抽象的、不可捉摸的、甚至是一个难以证明的问题,而风险的转移则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所以将所有权的归属与标的物风险负担分离,转而采用标的物风险随交货转移更为合乎实际。因此象法国等国家采用了“交付主义”的立法模式。   初看我国合同法第142条,似乎我国立法采用的是“交付主义”的模式。但结合第133条的规定来看,我国物权变动采债权形式主义,一般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准,特殊动产及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登记变更为准。因此,对于一般动产,在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所有权的移转、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移转皆与标的物的交付相统一,使得风险转移的时点清晰可辩,有效的防止了无谓的纠纷,契合当今立法潮流,应予坚持。   那么对于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方能转移所有权的不动产和特殊动产,采用“交付”标准利弊如何呢?买卖合同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对于特殊动产和不动产,其所有权的移转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更体现为一个动态的过程,因为交付与登记变更并不能完全同步。在这个不同步的过程中,不管是出卖人,还是买受人,对所有权的各项权能,都不是完全地、充分地享有。一般的,在正常状况下,虽然尚未登记变更,但只要交付使用了,实际上买受人已能实际占有并控制标的物,享有除了处分权以外的所有权权能,处分权与其它所有权权能一段时间的分离也是当事人根据合同可以预见的。所以在一般的正常情况下,仍然以交付为准分配风险还是合理的。   但在不正常的情况下,如一方当事人违约阻碍所有权的转移,被违约方则无法预见所有权各项权能的长期分离,再让其承担标的物损灭的风险则是不适合的。因为当可归责于一方的原因所造成的风险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所造成的风险重合时,仅用分配后一种风险的尺度来分配全部的风险不尽合理。   三、 完善之可能   合同法第143条的规定给我们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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