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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资料]医疗纠纷中患方的权利和义务

医疗纠纷中患方的权利和义务   医疗纠纷是常见的民事纠纷。医疗纠纷在法律上无正式定义,通说是指在医疗服务过程中,产生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和患者之间的对医疗后果及原因在认识上存在分歧而发生的纠葛。医疗纠纷的必要构成要素是医疗行为。所谓医疗行为,指的是医疗服务合同成立以后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为患者进行疾病的诊断、治疗、护理和预防保健的行为。不涉及医疗行为的,是医患之间一般的其他服务合同纠纷,如人身财产安全事故纠纷(如患者住院生活中触电致伤残等)、医疗服务的缔约纠纷(如120急救服务等)、医疗服务的后合同纠纷(如交通事故当事人的病历丢失致不能进行伤残鉴定等)等等,这些医患纠纷为普通民事纠纷,不是医疗纠纷。医疗纠纷按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可再分为医疗事故纠纷、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不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医疗纠纷、医学会不予医疗事故鉴定的医疗纠纷等。区别上述纠纷是很重要的,因为司法程序对解决不同性质的医患纠纷会适用不同的法律。非医疗纠纷的其他医患纠纷,属于等势民事主体之间服务合同纠纷,适用一般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但医疗纠纷由于医方处于强势地位,患方处弱势地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及《侵权责仼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实行举证倒置,即医方如不能举证证明自已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就推定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要承担民事责任。患者及其亲属正确判断自已和医疗机构之间发生的纠纷的性质,对争取胜诉是十分重要的。   由于疾病和医疗行为的抽象性及医疗行为本身的相对单方性,绝大多数一般患者只能支付医疗费后被动配合治疗,既使得到病情告知,实际上也不能从原理上弄清自身病情的发展趋势,也无法弄清医疗行为的本质和原理,所以一旦出现人身损害,患者及其家属会产生许多怀疑和误解,容易酿成群体事件,结果既影响社会稳定,又无助于事情的解决,往往绕一个大圈子,最后还得回归法律程序解决。患者及其亲属熟知有关医疗纠纷的法律规定,无疑对自已维权是极有帮助的。本人现从医学专业、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多角度阐述一下医疗纠纷中患方的权利和义务,以方便广大患者及其亲属熟知。   一、及时提出以下权利要求:   (1)、封存和复印病历。病历资料是整个医疗行为的原始记录,是医疗纠纷的关键证据。所谓病历资料,是指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客观病历资料和主观病历资料两大类。客观病历资料是指记录患者的症状、体征、病史、辅助检查结果、医嘱等客观情况的资料,还包括为患者进行手术、特殊检查及其他特殊治疗时向患者交待情况、患者或其近亲属签字的医学文书资料。主观病历资料是指在医疗活动中医务人员通过对患者病情发展、治疗过程进行观察、分析、讨论并提出诊治意见等而记录的资料。根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的规定,病历资料由医方创制、管理和保存。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方有可能利用保管病历的便利为逃避责任而对病历资料进行伪造、涂改、隐匿、销毁。为确保病历资料的内容原始、客观、真实,患方及时向医方提出封存相关病案包括主观、客观病历在内的全部病历资料极为重要。根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复制包括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资料、医疗费用清单以及卫生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在内的全部客观病历资料,医方应当提供并加盖证明印章,不能拒绝患者的这一要求。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时患方应当在场。根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包括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记录、病程记录等在内的全部主观病历资料虽然未明确允许患者复印或复制,但明确规定应当有患方在场封存后再由医方保管(抢救急危患者之际一般无法及时书写病历,但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所以封存时间应留有至少6小时的余地)。   (2)、封存现场实物。对疑似输血、输液、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患方应当提出与医方共同对现场实物按有关技术操作规程进行封存后再由医方保管。现场实物开封时必须有患方在场,需检验的,也要由双方共同委托获得法律授权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检验机构时由卫生局指定。   (3)、防止损害扩大。患者因医疗过错遭受人身损害的,患方应当及时向医方提出,并要求医方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损害或减轻损害,防止损害扩大。根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医方必须立即作为。已经造成患者伤残的,患方应及时向卫生局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以判断医疗行为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从而确定医疗事故等级并进一步判断医方的民事责仼。   (4)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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