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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第六章 商行为概述

第六章 商行为概述 第一节 商行为的界定 一、商行为的意义 商行为是确定适用商法的标准之一。 二、商行为的概念与种类 (一)概念 “营利性行为+营业性行为”。 (二)商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别 1.营利性。 2.表示主义。 3.形式自由。 4.行为主体资格。 典型案例14:知假买假之行为 案情:2005年11月21日,阎某在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以432元的价格购买了大明虾5盒。12月12日,阎先生向超市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法院提起诉讼,称所购大明虾包装上标称重量与实际不符,且皆为过期食品,超市的行为已构成欺诈,要求超市按《消法》第49条的规定,对所购大明虾进行退货并赔偿432元。而超市则认为大明虾盒上标识“1”并非指1公斤,而是指1件,且阎先生也不能证明现在所出示的物品就是11月21日所购商品。超市并未伪造生产日期,不构成欺诈。 典型案例14:知假买假之行为 审理中,承办法官通过计算机系统查询,发现阎先生自2004年4月21日至2005年12月12日,仅在杨浦区法院就作为原告提起了18件民事诉讼,被告均为辖区内的商家,诉讼请求也均是认为商家实施欺诈,要求按《消法》第49条退一赔一。 问题: 阎某的行为是否为商行为,其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三)商行为的分类 1.单方商行为与双方商行为 对于双方商行为,适用商法规范。 对于单方商行为,存在三种规制模式: (1)日本、韩国:即使是单方商行为,对双方当事人都一律适用商法规则。 (2)德国:一般情况下,双方商行为规则也适用于单方商行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法国、英美:商行为规则仅适用于商人一方,对非商人的相对方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 小结: 对于票据行为、证券上市交易行为、保险行为和海商行为等传统营业领域的绝对商行为,即使是单方商行为,也适用商法规则。 但是,商人以营利为目的而实施的相对商行为(或称主观商行为、营业商行为)之规定,仅适用于商人一方。 商行为的分类 2.绝对商行为与相对商行为。 3.基本商行为、附属商行为与准商行为。 绝对商行为和相对商行为可以统称为基本商行为。 附属商行为,又称为辅助商行为,是指不具有直接营利性内容,但对基本商行为起协助作用的辅助行为。 附属商行为的意义:将某种原本属于民事的行为视为商行为,从而扩大了商法的调整范围。 附属商行为 法国的附属商行为理论或从属理论较为复杂。在现实中,商人的以下几种行为不得推定为附属性商行为: (1)有关婚姻家庭方面的行为; (2)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行为; (3)工伤事故; (4)有关税负或社会保障方面的行为。 不动产(房地产)的开发及销售行为:此前作为民事行为,现在认定为商行为之一。 典型案例15:免费使用自助寄存柜案 案情: 2000年 11月 1日,原告李某在被告上海大润发超市处购物,并使用该店设置的免费自助寄存柜。购物结束后,李某持密码条无法打开箱子。大润发超市工作人员将李某误认的箱门、以及与密码条号码相符的另一箱门打开后,都发现里面空无一物。当晚,李某向警署报案,事后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润发超市及其所属大润发公司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310元。 问题: 1.消费者使用超市的自助寄存柜存物时,与超市形成何种法律关系? 2.如果消费者存入自助寄存柜内的物品丢失,超市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进一步的研究 张巍:《保管还是租赁?一个法经济学的分析》,载/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46479。 沈志先、符望:《自助寄存柜失包与超市责任——李杏英与大润发超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载《法学》2003年第2期。 附属商行为理论:超市提供自助寄存柜,无论解释为保管、借用抑或租赁,均为免费服务。免费服务本身不具有营利性,但这并不能否认其为营业活动的组成部分,应认定为附属于商场营业之行为,即附属商行为,进而被告应向消费者承担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防止商主体以提供免费服务为由规避商法上的严格责任。 第二节 一般商行为 一般商行为是商事领域内所共有的、广泛存在的行为,具有基础性、普遍适用性和非行业经营性。 一、商事债权行为 (一)对事务处理要约之缄默 适用的情形之一: 1.商人的经营活动是为他人处理事务。 2.商人必须与委托人的要约存在一种业务上的联系。 3.要约人所提出要约内容须涉及商人所经营的业务。 对事务处理要约之缄默 适用的情形之二: 1.商人事先已经自愿、主动地向某个特定的人提出了为他人处理事务。 2.要约人提出的要约,在商人主动提出的为他人处理的事务范围之内。 对事务处理要约之缄默的法律效果 1.商人需毫不迟疑地作答,接受或拒绝此要约。 2.若商人的答复不及时,负迟延责任:视为接受要约,不履行义务则须负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 3.即使商人拒绝接受要约,对于要约人随同要约所提供的货物,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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