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海事赔偿.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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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第一节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概述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概念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发展及意义 第二节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内容 一、适用船舶 二、责任主体 三、限制性债权及非限制性债权 四、责任限制丧失的条件 五、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的关系 六、先冲抵后限制原则 第三节 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计算 一、国际海上旅客运输旅客人身伤亡损害责任限额 二、300总吨以上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 三、特殊情形的责任限额 第四节 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及分配 一、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 二、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 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和分配程序 本章要点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海商法所特有的法律制度。我国《海商法》第11章从适用主体、限制性债权、不适用本章规定的债权种类、丧失责任限制的条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等方面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作了专门的规定;同时,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也对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程序作了相应的规定。 本章有关责任限制的规定是参考《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国际公约》制定的。 引读案例 A轮与B轮(均为远洋运输船舶)发生碰撞。由于B轮船员在驾驶和操纵船舶的过程中存在违反能见度不良的行动规则等情况,应对碰撞承担60%的责任。A轮总吨为1 496吨,B轮总吨为34 253吨。A轮船舶损失为1 649 941.76美元,B轮船舶损失为363 040.68美元。 请通过学习本章思考如下问题:在中国法下,(1)A轮与B轮的责任限制额分别是多少?(2)在适用单一责任制的前提下,A轮向B轮索赔时能获得多少赔偿? 第一节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概述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概念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Limitation of Liability for Maritime Claims)是指对海损事故负有责任的责任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通过司法程序,有权将自己的赔偿责任限制在法定限额内的法律制度。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海商法所特有的一项法律制度,是海商法赋予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等的一种法定特权。 1特有性和法定性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不同于民法上的任何损害赔偿制度,是海商法中特有的法律制度。该制度的适用船舶、适用主体、适用债权以及限制数额等一切内容皆取决于法律的规定。 2法定特权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海商法赋予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救助人等的法定特权。当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等责任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可依法对其赔偿责任进行限制。这些受到责任限制的债权即使未能完全受偿,也会因法律规定不得再行起诉而消灭。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发展及意义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起源与发展 考虑到海上航行的特殊性和危险性,为鼓励航运事业的发展,吸引资本流向航运领域,进而增强航运国家的实力和提高航运国家的影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应运而生。 将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额度之内,显然突破了损害赔偿领域中的“恢复原状原则”,这是公共政策干预下违反自然公正法则的一个例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不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是基于公共政策的一项规定,其正当性在于便利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在大陆法系中的发展 自16、17世纪,责任限制制度随着经济的腾飞而逐步健全起来。几乎大陆法系的各个国家都在法律中规定了这一制度,最为典型的如1681年法国路易十四发布的《海事条例》已吸收了类似今天的责任限制原则。 这一制度的最早表现形式是“委付制度”(Abandonment),即船舶所有人对他人的损害,可以通过放弃船舶及待收运费而免除其所有赔偿责任 德国《1644年汉萨敕令》(The Hanseatic Ordinance of 1644),规定货主对船舶被卖出之后的债不得再诉,后来的《德国商法典》明确地规定了“执行制度”(Execution),即因船舶发生的债务,根据对物诉讼,债权人的索赔请求只可针对船舶和待收运费提出,船舶所有人对此无须承担个人责任。 无论是法国的“委付制度”还是德国的“执行制度”,都是按照船舶价值确定责任限额的“船价制度”,不同于普通法系中按照船舶吨位确定责任限额的“金额制度”。 2.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在普通法系中的发展 对于普通法系而言,在成文法出现之前并没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英国直至1734年的《船舶所有人责任法》(Responsibility of Shipowners Act of 1734)才出现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制度 美国第一部关于责任限制的成文法,为1851年制定的《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法》,采用的是“船价制度”。后来,在1924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国际公约》出现后,又于1935年改用“并用制度”,即并用“船价制度”和“金额制度”的做法。 3.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国际公约的立法状况 进入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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