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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资料]上市公司监管中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下

上市公司监管中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3、买入卖出的股份在5%上下浮动的是否及如何计算   (1)关于10%股东身份的认定,美国法明确规定应于买入与卖出之时,均为逾10%之股东时,方可适用。美国早期虽有法院为扩张解释,但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依《1934年证券交易法》,应采用两端说。但此时的司法判例将买入这一笔自身计算在内,例如在Reliance Electric Co. vs Emerson Electric Co.一案中,被告于6月16日买进上市公司13.2%的普通股,8月28日卖出3.24%股份,再于9月11日卖出其他股份。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被告仅对其6月16日和8月28日的买卖适用归入权。但在其后另一起案件Foremost McKesson,Inc vs Provident Securities Co.中,美国最高院进一步限制了归入权的适用,认为必须被告于第一笔交易前就已经持有逾10%的股份,此后的买卖才能适用归入权。依次推理,前一案件中,如果被告之前没有公司股份,则6月16日和8月28日的买卖也不能适用归入权。   (2)我国台湾地区对《证券交易法》第157条未明定必须于买入时与卖出时均具逾10%股东身份,解释上与美国法不同,适用的标准相对美国较宽松。从司法判决上看,台湾地区法院主要采用一端说(也有采用两端说的),即如果持股10%股东于买入时或卖出时具有此项身份者,即可适用归入权。   我们认为,鉴于我们的标准起点较美国和台湾低,仅为5%,因此建议采取美国的买入前一说。即需要符合下列两个标准方能适用归入权制度:第一,第一笔交易前已经拥有5%的股权,第二,买入和卖出时都必须符合5%的标准。特别说明的是,按此标准,对于持股上升突破5%标准当日的所有买入,均不适用归入权,而对持股下降突破5%标准当日的全部卖出,均适用归入权。   4、高管(含董事、监事和高管)身份变迁的认定   对于何时具有高管身份方能适用归入权,同样也有两端说和一端说两种观点。两端说认为只有买入和卖出时均具备高管身份方能适用归入权,而一端说则认为只要买入或者卖出时具备高管身份即可适用归入权。   (1)从国外立法和判例经验看,美国是采用较为宽松的一端说,买入或卖出时具有高管身份即可适用归入权。台湾证期会在此问题上有过摇摆,1993年台湾证期会发函采用一端说,而1995年再次发函是,则表示可以适用两端说,即要求买卖时均为公司高管,方可适用归入权。   (2)我们认为,归入权制度设计的初衷就是为了防止内幕交易,因此,对于曾经或拟任上市公司高管的人员,应当提出比持股5%股东更高的要求,因为高管直接参与公司运转,比股东更容易了解上市公司的内幕信息,也更容易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因此,对于高管归入权的认定,我们建议采用美国证券交易法的一端说,即买入或卖出时具有高管身份的,应当适用归入权。   5、高管的非实名持股   上市公司高管的非实名持股,主要指高管利用自己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人的账户来回避“归入权”制度。   (1)从国际上美国和台湾的规定看,几乎有归入权规定的国家对高管的非实名持股都实施了禁止制度。台湾地区的《证券交易法》第157条第5款明确规定,归入权的行使对象包括内部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义持有的股份。同样,美国《1934证券交易法》对短线交易“受益所有人”的界定范围也包括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美国证券市场,如以其他家属名义持股,但本人享受持股权益,实质上与本人持股之情形相同,或股票虽然暂以他人名义持有,但日后该等股票仍将归属于本人名义所有者,亦为受益所有人持股。   我们认为,高管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持股的,以及以他人名义持有,但有证据证明实为本人所有的,应当认定为适用归入权,原因同间接持股应当合并计算一样。对于如何采用他人名义持股的认定标准,建议采纳台湾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的规定。   (二)短线交易“标的”概念的界定   1、H股、N股等不同种类股票是否合并计算   (1)计算5%的时候是否将不同种类股票合并计算   从台湾和美国的资料来看,这个似乎不构成归入权的解释问题,但在我国证券市场,由于各个市场之间存在割裂,并不能自由流通转换,因而需要予以界定。   我们认为,《证券法》的规定是“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并没有特别区分是H股、A股还是N股。从证券市场实践经验看,凡是涉及到公司股权比例的,除非特别说明,一般都不区分股权性质,对全部持有的股份合并计算。因此,在“短线交易”制度中,我们建议采取合并计算方式来汇总投资者持有的股份是否达到5%的标准。   (2)计算短线交易股数时是否合并计算   鉴于不同种类之间的股票不能自由流通,也无法自由转换,因此投资者如果在不同证券市场交易不同种类的公司股票,并不一定有足够的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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