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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

船长业务-防污条例 讲义 第四节 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 一、总则 目的——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维护海域生态环境。 适用范围——在我国管辖海域、海港内的一切中国籍船舶,外国籍船舶及船舶所有人和其他个人。 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环境的主管机关——港务监督机构。 二、一般规定 在我国管海域、海港内的一切船舶,不得违反规定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任何船舶不得向河口附近的港口淡水水域、海洋特别保护区和海上自然保护区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 船舶发生污染海域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尽快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提交书面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船舶需要在港内进行洗舱作业,必须采取安全和防止污染海域措施,并事先向港务监督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为保证油轮的安全引航、靠泊和防止海域污染,所有进港的空载油轮留存的压船水不得少于该油轮载重量的四分之一。 船舶在发生油污事故或违章排油后,不得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如必需使用时,应事先用电话或书面向港务监督申请,说明消油剂的牌号、计划用量和使用地点,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航行国际航线、载运2 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除执行本条例规定外,并适用于我国参加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船舶发生海损事故,或有可能沉没时,船员离船前,应尽可能地关闭所有油舱(柜)管系的阀门,堵塞油舱(柜)通气孔,防止溢油。并应在海事报告书中,说明存油的数量及通气孔的位置。 三、船舶防污文书及防污设备 载运 2 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应当持有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书》。 防止油污染设备 对150总吨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应符合下列要求: 机舱污水和压载水分别使用不同的管系; 设置污油储存舱; 装设标准排放接头; 装设油水分离设备或过滤系统; 10 000总吨以上的船舶,还应装有排油监控装置; 船舶装设的其他防污设备,应符合国家船舶防污结构与设备规范的有关规定。 不足150总吨的油轮和不足400总吨的非油轮,应设有专用容器,回收残油、废油。 四、船舶油类作业 作业前,必须检查管路、阀门,作好准备工作,堵好甲板排水孔,关好有关通海阀; 检查油类作业的有关设备,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对可能发生溢漏的地方,要设置集油容器; 供油、受油双方商定的联系信号,以受方为主,双方均应切实执行; 作业中,要有足够人员值班,当班人员要坚守岗位,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掌握作业进度,防止跑油、漏油; 停止作业时,必须关好有关阀门; 收、解输油软管时,必须事先用盲板将软管封好,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软管存油倒流入海; 油轮应将油类作业情况,准确地记入《油类记录簿》;非油轮应记入《轮机日志》或值班记录簿。 船舶在进行油类作业的过程中,如发生跑油、漏油事故,应及时采取清除措施,防止扩大油污染,同时向港务监督报告。查明原因后,应写出书面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五、船舶油污水的排放 船舶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到港船舶的压舱、洗舱、机舱等含油污水,不得任意排放,应由港口油污水处理设施接收处理。港口无接收处理条件、船舶含油污水又确需排放时,应事先向港务监督提出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按规定条件和指定区域排放。 150总吨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机舱油污水的排放 在批准的区域内; 船舶正在航行途中; 污水的含油量不大于15毫克/升; 船上油水分离设备、过滤系统和排油监控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在退潮时。 150总吨以上油轮的压舱水、洗舱水的排放 船舶正在航行途中油量瞬间排放率不超过30升/海里; 船上油水分离设备、过滤系统和排油监控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距最近陆地50海里以外; 每压载航次排油总量,现有油轮不得超过装油总量的一万五千分之一,新油轮不超过装油总量的三万分之一。 六、船舶装运危险货物 船舶装运易燃、易爆、腐蚀、有毒害和放射性的危险货物,应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应悬挂规定的信号,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则》、《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国际海事组织《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防止发生事故,造成危险货物散落或溢漏污染海域。 船舶在港进行散装有毒液体危险货物时,参照执行油类作业的各项规定。 船舶在港口进行装卸有毒害、含腐蚀或放射性危险货物时,船方和作业单位都必须采取预防措施,防止货物落水。如发生事故,应采取紧急措施,进行打捞、清除,并立即向港务监督报告,及时通知有关单位,采取措施,防止造成重大危害。 七、船舶其他污水 核动力船舶和装载放射性物质的船舶,禁止向海域排放含强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弱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确需排放的,必须执行国家放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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