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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公物法学生
主題:行政法-公物法 學生:王筱雯NA2X0017 指導老師:郭俊麟 * 一、公物之概念 二、公物之種類 三、公物之特徵 四、公物之成立 五、公物之管理 六、公物之消滅(廢止) 七、案例討論-地方公共設施之使用權 * 一、定義: 公物係國家或行政主體直接為公共目的而提供使用之有體物,並處於國家或行政主體支配之狀態。與營造物不同的是,公物為單純之物,營造物則為人與物之結合體。 二、要素 1. 公物須直接供公共目的使用,若未提供給公共之用即非公物 2. 公物須於國家或行政主體支配之下 3. 提供公用之主體限於國家或行政主體 4. 屬有體物,包括動產與不動產,但公物法大多以不動產為論述對象 * 依是否由人工加工分 1. 自然公物 :海岸、河川(但若經整治為水路後,似應屬於人工公物) 2. 人工公物 :道路、公園 依物的性質分 1. 動產公物 2. 不動產公物 :道路、河川、公園等 依法規分(國有財產法§4) 1. 公用財產 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 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用使用之國有財產 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2. 非公用財產: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ㄧ切國有財產 依所有權歸屬分 1. 公有公物: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擁有所有權 2. 私有公物:私人擁有之所有物 EX:私人道路成為公用地役權(私有既成道路),實務上亦可成立國家賠償 * 依使用目的分 公共用物:行政主體直接提供公眾使用之公物,例如:道路、公園、橋樑 通常使用(一般、普通、自由使用):依公物之一般性質供通常之使用,無須許可手續,不產生法律關係,例如:地下道於平時供行人穿越馬路使用 特殊使用:指公共用物之使用已超出其通常使用之範圍,指須經特別許可之使用,例如:節慶日於公園擺設展示攤位,申請於地下道舉辦簽名活動。 行政用物(行政財產、公務用物):指行政主體或機關於一般行政用途(防彈衣、消防車)或內部使用之公物(辦公桌椅、辦公廳社),不對外發生關係 特別用物:須經行政機關特別許可始得使用之公物,在許可範圍內使用人有排他之權利,例如:公告為河川地之使用,須經該管地方政府許可 4. 營造物用物:構成營造物之用物,此公物與營造物合而為一,其利用關係適用各該營造物之利用規則,例如:機場、港口及其設備;博物館、圖書館及其典藏,公立游泳池之硬體設施等。 * 1.原則上為不融通物 原則:不得作為交易之標的 例外:私人仍保有其對公物之所有權,在不妨害公物性質為合於目的之使用條件下,其所有權之轉讓在法律上並未禁止。 2.不適用民法取得時效之規定 若允許他人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自與公物之目的相違,且公物必須處於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支配之下。 3.原則上不得為民事強制執之標的 原則:公物屬不融通物,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原則,例外:於使用之目的不受影響的條件下,自亦允許例外存在。 4.原則上不得為公用徵收 公用徵收之對象為私人所有之物,公有之財政財產或行政財產如須徵用,經由財產主管機關依規定程序撥用即可。 * 公物之成立及消滅會基於事實行為以及法律行為。 成立之法律性質 出於事實狀態者:因時效之事實而成為公物,釋字400號則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提出三項要件: A.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 B.土地所有權人於通行之初並無阻止情事。 C.須歷經年代久遠而無中斷 爭議:若毫無限制,對私有財產之保障,有欠周全 基於法律行為:公物可能因法律行為的作用而成立,例如行政機關對物為設定、變更之行為,而使原非公物之物成為公物。 * 公物之管理與維護,應以保持其按照使用目的,發揮通常效用為準則 負有管理之公務員或其他服務人員則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對公物之管理及使用有妨害者,有予以排除之權利,性質相當於民法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或稱之公法上之家主權,例如:為維持營造物合乎目的之運作 有營造物權力及營造物警察兩種權限 * 基於事實而消滅:公物形態可能因自然原因而消滅,例如橋樑之毀壞、河道之淤積等。 基於法律行為而消滅:公物可能因主管機關的法律行為而廢止,消滅其公物之性質,例如行政機關對老舊公務車廢止其公務性質而拍賣之。 營造物與公物雖有種種不同,但其最大差異乃在營造物是含人與物的有機體,而公物則純然是物,並無人的成分。 * 甲直轄市為推廣游泳風氣,使用地方自治條例中規定每周三下午,甲市公立游泳池只開放給父母帶兒女家庭使用(入場費:100/人)。 甲市市民乙男因離婚而成為單親爸爸,某周三乙男欲帶丙子至市立游泳時游泳,繳費後下水前卻遭丁警衛以違反地方自治條例為由驅趕,且入場費也無退還,乙男嗣後除請求退還200元並要求每周三下午他與丙皆有權利使用該泳池。 * 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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