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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领域分配方案异议制度评论与实务研究 摘要:分配方案异议制度是“以权利制衡权力”这一现代司法理念在我国立法上的全新体现。这一制度在我国执行立法上称得上是一个突破和重大进步,也是立法国际化的又一体现。该制度对于充分保护当事人诉权,维护当事人权益,以私权利制约公权力等方面起到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执行异议;分配方案;执行诉权 中图分类号:D9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8122(2011)11-0029-02 2009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实施,分配方案异议制度的确立是本次司法解释的亮点之一。这一救济制度较先前的有关规定给予了当事人更为周延的权利救济渠道,在执行程序中进一步落实了“以权利制衡权力”这一现代司法理念。这一制度在我国执行立法上称得上是一个突破和进步,也是立法国际化的又一体现,对于充分保护当事人诉权,维护当事人权益,以私权利制约公权力等方面起到重要的作用。然而,这一制度从表述到操作层面尚存在一定的缺陷,本文拟从律师实务方面分析该项制度存在的瑕疵,并对完善分配方案异议制度进行分析。 一、分配方案异议制度概述 参与分配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因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凭有效地执行依据也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各债权人从执行标的物的变价中获得公平清偿的制度。参与执行分配之诉是参与分配制度的执行救济方式之一。参与分配制度在各国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普遍存在。依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参与执行分配之诉乃是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在主持参与分配中制订的分配方案提异议因其他当事人有反对意见而未被采纳,从而对异议持反对意见的其他当事人提起的以重新确认分配方案为目的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执行分配之诉有明确规定。准确地说,这种诉讼应称为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分配异议采取了务实、灵活的规定。即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后,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认为分配方案有问题的,应当先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受理异议申请后,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对有关异议不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进行审查调整,并根据调整后的方案进行分配。如果有人提出反对意见的,说明各方当事人之间就执行财产如何分配的问题还存在争议,在这种情况下,进行诉讼是彻底解决争议最有效的途径。因此,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这种做法既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也有利于提高执行的效率。 最高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 上述规定可推知,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指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以对其提出反对意见的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其可以参与分配的诉讼。 二、我国分配方案异议制度存在的现实问题 笔者作为法律实务工作者,无意于对分配方案异议制度做深入的学理探究,在此仅就实务中接触到的一些问题作简要总结。笔者在接触执行分配纠纷类案件过程中,发现了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而这些问题显然有悖于立法本意。 (一)法院内部对执行分配纠纷案件经常保持默契一致,导致当事人权利架空 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由法院执行局的分配方案而引起的,即便执行局的分配方案存在问题,审判庭不会也不能撤销执行局的分配方案,更不可能重新认定新的分配方案,由于审判庭与执行庭以及分配方案的特殊关系,审判庭此时无法公正裁判。 首先,从审查范围来看,审判庭一般只对分配方案的异议部分进行审查,而不对整个分配方案进行审查。在现实中,分配方案异议往往是因为整个分配方案的权利分配不公平而引起的,审判庭不对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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