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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模式转变_程序法学_中国民商法律网 中国民事诉讼法 程序制度相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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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模式转变
汤维建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博士生导师
上传时间:2007-1-11
浏览次数:7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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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基本模式到结构模式: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第二次飞跃
如果说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理念改造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基本模式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第一次飞跃的话,那么,用“集中审理主义”的诉讼理念改造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结构模式便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第二次飞跃。民事诉讼结构模式与民事诉讼基本模式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民事诉讼基本模式反映的是民事诉讼程序的性质或本质,体现着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辩证关联,有所谓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对立和分野。民事诉讼结构模式则反映了民事诉讼程序的运作过程,体现着民事诉讼各阶段之间的有机联系,所谓集中审理主义和并行审理主义等等,说的都是民事诉讼的结构模式。民事诉讼基本模式所抽象和概括的是诉讼程序中人与人之间的内在关系,是对人的因素的描述;民事诉讼结构模式所刻画和着眼的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先后顺序及其内在制约关系,是对物的因素的描述。民事诉讼基本模式是对民事诉讼程序的横向考察,属于对程序横截面的描绘,具有静态意义;民事诉讼结构模式则是对民事诉讼程序的纵向考察,属于对程序衔接关口的描绘,具有动态意义。一般而言,民事诉讼法应当首先确立民事诉讼的基本模式,只有在基本模式既定的前提下,才能考虑设计其赖以运行的结构模式。前者是定性的因素,后者是定量的因素。前者属于伦理性规范,后者属于技术性规范。技术性规范是为伦理性规范服务的,伦理性规范需要借助于技术性规范得以落实和贯彻。如果某一个诉讼程序是实行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尚未确定,那么,考虑它是实行集中审理抑或并行审理主义则是缺乏针对性的无本之木。惟有在民事诉讼程序之属于当事人主义或者职权主义的基本模式确定下来之后,考虑是按照集中审理主义还是并行审理主义的模式来推行程序进程才是有意义的。然而,虽然民事诉讼基本模式和民事诉讼结构模式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它们之间所具有的互为影响关系却是不可忽略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基本模式既可以采用集中审理也可以采用并行审理的结构模式,但就其内在的倾向性来说,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基本模式与集中审理的结构模式更具有内在的亲和性,而职权主义的诉讼基本模式则与并行审理主义的结构模式经常地契合在一起。
我国目前司法改革所引导的司法现代化运动已经进入到了一个的新历史阶段,它正在向体制、机制和程序等各个层面深入推进。司法现代化中的一个应有之义即为程序现代化,民事诉讼程序现代化改造是达成司法现代化的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民事诉讼程序的现代化并不等同于全盘西方化,更不等同于英美程序体制或欧陆程序体制的简单移植,它在中国的实质含义是:结合中国国情,实现民事诉讼传统程序模式的变革和更新,以时代化、科学化与合理化为基准,达到民事诉讼程序模式的多元化。因而,以民事诉讼结构模式的多元化为指针,对我国既存诉讼制度进行解析和比较,从而提出各种具有可操作性和现实基础的各种方案,以改造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规定,使之达到一个相对理想的境地,便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所应共同着力研究的重要课题。
我国在传统上乃是一个极其轻视程序制度的国度,程序的正统性和理性化传统从来就未曾形成过,甚至程序为何物也未曾受到过追问和关注,我国传统的司法乃是在程序之外而运作的,程序与司法并没有真正地、实质性地联系起来。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长期受前苏联诉讼制度模式的影响和左右,也一直轻视程序制度的建设和落实,法律虚无主义横行,程序虚无主义更是遍地弥漫,人权因此而遭到任意的践踏。从新中国成立到1982年我国一直没有一部独立的《民事诉讼法》就是轻视程序、程序虚无的明证。直到十一届三中全会过后三年,1982年我国才出现新中国第一部《民事诉讼法(试行)》。1991年,《民事诉讼法》结束试行时期,甫告订立。之后,《民事诉讼法》便在审判方式改革中历经颠簸,与司法解释一起,混同致力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实践运作形态之形成。中国的民事诉讼程序结构模式进入到了反思与重塑阶段,民事诉讼程序的集中审理主义原则崭露头角,逐步成为改革的重要指导理念之一。集中审理主义发端于英美,变形于欧洲大陆,是民事诉讼程序革古鼎新的中轴之一。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对集中审理主义原本是排斥的,以客观真实为指导原则的诉讼制度并不需要实行集中审理主义,效率价值未曾受到应有的重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从当事人主义起步,并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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