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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电子商务不同所得的区分与确定问题
———对国际税收协定适用问题的思考
蔡庆辉
在电子商务时代 , 技术的发展已使得许多事物 (包括书籍 、图像和音乐等) 可以被数字化 。
(
随着传送方式的变化 , 传统的国际税收协定已面临巨大的挑战 。突出的问题就是营业所得 销售
)
商品所得 、服务报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之间界限变得模糊不清 , 造成有关国家在电子商
务环境下适用国际税收协定时无所适从 。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使得国际税收协定受到了前所未有
的挑战 。在电子商务环境下进行准确的所得定性 , 是进行有效税收征管和国际税收协调的前提条
件 , 因而已引起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 。目前 , 许多发达国家如美国、加拿大 、澳大利亚等和国际
( )
组织 如 O ECD 十分重视这一问题 , 都已纷纷提出了不同的解决问题的方案 。我国的电子商务
业虽然起步较晚 , 但发展迅速 , 如不及早研究电子商务给税收带来的问题与对策 , 必将造成国家
税收的大量流失 。有鉴于此 , 笔者拟提出在电子商务环境下 , 根据我国对外所签订的国际税收协
定进行所得定性的若干对策与建议 , 以供国家有关税收实务部门在研究拟定有关对策时参考 。
一 、关于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与营业所得的区分与确定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确定 , 始终都是电子商务环境下进行所得分类与定性的焦点问题 。在确
定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时 , 应当依据现有两个国际税收协定范本 (联合国范本和 O ECD 范本) 及
其注释进行判断 , 尤其是应 以 O ECO 范本及其注释进行判断 ( 因为联合国范本及其注释是以
)
O ECD 范本及其注释为蓝本制定的 。
( )
对于软件 一种典型的数字化产品 交易所得定性的难题 , O ECD 最早在其范本注释中确立
了一个区分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和营业所得的基本原则 : 根据 O ECD 范本第 12 条注释的规定 , 那
些使受让人能够商业地利用 ( commercially exploit ) 软件著作权的软件交易所得 , 一般应构成特
( )
许权使用费所得 ; 而那些使受让人将软件产品用于个人或工作使用 per sonal or business use 之
①
目的的软件交易所得 , 则应构成营业所得 。“著作权的市场利用”与 “软件产品的个人使用”
之间的区别是建立在 “享有著作权商品的交易”与 “著作权的交易”之间的区别基础之上的。只
有因著作权的交易而产生的所得才构成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并且 , 对交易中的基础性权利分析应
严格依据著作权法 , 但是 , 在出于根据税收目的而对交易种类进行划分时 , 则不应严格依据国内
②
著作权法进行分析 。
在这些原则的指导下 , 我们将进一步探讨在适用国际税收协定 , 区分与确定特许权使用费所
得和营业所得的过程中将产生的问题及其对策 。
1. 关于以电子方式交付的软件产品产生的所得定性问题 。根据国际税收协定及其有关注释
的规定 , 如果以电子方式交付软件产品 , 受让人是用于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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