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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和通讯
法律和通讯
法律可以定义作对于通讯和通讯形式之一即语言的道德控制,当这个规范处在某种
权威有力的控制之下,足以使其判决产生有效的社会制裁时,更可以这样地看。法律是
以所谓正义得以伸张、争端得以避免或至少得以仲裁这样的方式来调节各个人行为之间
的“耦合”过程的。因此,法律的理论和实践包括两类问题,一是关于法律的一般目的
即关于正义的概念等问题;一是使这些正义概念得以生效的技术问题。
经验他说,历史上关于正义的概念有过如此不同的主张,就象诅界上有过如此不同
的宗教,或者就象人类学家承认有过如此不同的文化一样。我不相信我们能够找到一种
比我们的道德信条自身更为高级的标准来评断这些概念,而道德信条的确就是我们的正
义概念的别称。我自己是持着自由主义观点的,这种观点根源于西方传统,但也传播到
具有强大智慧-道德传统的东方各国,并且它的确又从东方各国吸取了很多东西;正因为
如此,所以我只能谈谈我自己和我周围的人们对于正义存在之必要条件的看法。表达这
些要求的最恰当字眼就是法国革命的口号:自由、平等、博爱。它们意味着:每个人的
自由就是最大限度自由地去发展体现在他身上的种种可能性;平等就是当甲、乙二人交
换地位时,原来对二人公平合理的东西现在仍然公平合理;除了人性本身带来的限制外,
人与人之间的善良愿望不受任何限制。这些关于正义的伟大原则意味着并且要求着任何
人都不得利用个人地位来强迫别人接受苛刻的契约。社会和国家为了自身的存在可以采
取强迫手段,但其实施方式必须对自由不引起不必要的侵犯。
然而,即使是人类最大程度的礼让和自由主义,其自身都不足以保证一部法典公平
无私并且行之有效。除了正义的一般原则外,法律必须是明确的、可重复的,以便每个
公民都能预先确定他的权利与义务,特别是在它们和别人的权利与义务发生冲突时也能
如此。他一定耍做到能以合理的明确性来断定审判官或检察官处在他的地位上时将要采
取什么观点。如果他办不到这一点的话,那么,一部法典,无论人们对它想得如何之好,
也不足以使他的生活免于争端和混乱。
让我们从一个最简便的观点即契约法的观点出发来考察一下这个问题吧。假定按照
契约,甲方有义务完成某项一般讲来对乙方有利的工作时,则乙方反过来也有义务去完
成一项对甲方有利的工作或付酬给甲方。如果每项工作和报酬的性质完全明确,又如果
订约的一方不采取强制办法把自己的与契约本身毫无关系的意志强加于他方的话,那我
们就可以放心,让契约双方自己去判断订约条件是否公平合理。如果契约是明明白白地
不公平的,那我们可以假定契约的一方至少是处在有权拒绝订约的地位上。但是,如果
所用术语的意义未经确定,或者它们的意义随法庭的不同而不同,则契约双方就不能以
任何正义来弄清订约的意义了。因此,法律的首要责任就是使某人的权利和义务在某一
确定情况下不至于暧昧不明。除此以外,我们还应该有一个法律解释机构,它耍尽可能
地不受案件处理机构的意志和解释的影响。可重复性是公平合理性的失决条件,因为没
有它就不可能有公平合理。
从这里就可以看出为什么判例在大多数的法律体系中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意义,又
可以看出为什么它在一切法律体系中都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有些法律体系企图用某些
抽象的正义原则为基础。罗马法以及在其影响下的各种法律体系就属于这一类,它们的
确就是欧洲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但另外还有一些法律体系,例如英国法,则公开宣称判
例是法学思想的主要基础。无论是哪一类法律体系,任何一个新出现的法学术语,如果
未经实践来确定其种种限制性,那它就不可能具有完全确定的意义;而这,就是判例问
题。不接受一个根据已有案件而做出的判决,就是意味着反对由法律语言作出解释的一
致性,事实上这是一个难操胜算的讼案,很可能还是一个后果不佳的讼案。每一个判决
过的案件都应当有助于法学术语的进一步确定,这种确定是与过去判决相一致的,而它
还应当自然而然地导致新案件的判决。法律上的每一措辞都应该以为地习惯和人们的有
关活动来作检验。职在从事法律解释工作的审判官都应该按照下述精神来执行他们的职
务:如果审判官甲换为审判官乙,那也不至于使法院对习惯和法规所作的解释发生本质
上的变化。自然,这在某种程度上还是一种理想,而不是已经实现的事实。但是,如果
我们不紧紧追随着这些理想,那我们就会产生混乱,甚至更糟的是,国家就无人管辖,
骗子手就可以利用法律的各种可能解释而从中取利。
在契约法中,这一切都是非常明显的;但是,事实上,上述问题影响很广,影响到
法律的其他部门,尤其影响到民法。让我举出一例作说明。某甲由于其雇员某乙的疏忽
而使某丙的部分则产受到损失。谁来赔偿呢?按照什么比例来赔偿呢?如果每个人事先
都对这些问题有同样的了解,那么那个人就可以照例用较大的代价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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