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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主体资格理论的反思 当事人相关论文 中国民事诉讼法
对我国民事主体资格理论的反思
张艳丽
内容摘要:民事主体资格问题不仅存在于民事法律关系中,同时对其他法律关系也会产生影响。关于民事主体资格这一基本法律问题,在理论研究中存在一些缺陷。本文就有关问题提出质疑并进行反思,以求引起重视,达到完善我国民事主体资格理论的目的。
关键词:民事主体资格 权利能力 行为能力 反思
民事主体资格也可以称为民事主体能力。其具体的法律含义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法律对这种能力分为两个种类,即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对于民事主体的这些概念的表述很少有人表示异议,然而,对如何认识和理解这些概念并不是完全一致的。这些不一致的存在直接影响民事主体资格理论的正确性和合理性,同时在适用于实践时也会产生矛盾和误区。
一、民事主体资格概念所表述的内容是抽象还是具体
对民事主体资格概念是抽象还是具体的回答,实际上是要说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抽象还是具体的问题。对此存在几种回答:一是认为民事主体资格(包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有具体内容的概念;二是认为民事主体资格是抽象的概念;三是认为民事权利能力是抽象的概念,而民事行为能力是有具体内容的概念。
现行一般观点认为民事主体资格是有具体内容的。比如,“自然人是生命体,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较广,即包括财产权,也包括与自然人生命密不可分的人身权,如生命健康权、肖像权。而法人是组织体,不享有与生命密切相关的生命健康权、肖像权等人身权内容”(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版80页)。这种表述说明,在理论上人们习惯将民事权利能力视为是有具体内容而不是抽象的概念,其依据是:权利能力是指享有权利义务的能力,由于民事主体在法律上规定的权利义务范围不同,所以,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各自具有不同内容。这种不同是以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范围(法人是依其经营范围)为基础的,因此,民事主体资格是有具体内容而非抽象的概念。这种观点在胡长清先生的《中国民法总论》中也可以找到。
对上述这种已经被民法学界普遍接受的观点,笔者提出的质疑是:如果民事主体资格是具体内容的,并且由于受法律规定权利义务范围的限制具有不同的内容,那么,民法的主体平等原则怎样体现呢?在理论上我们阐述民事主体的平等就是讲它的权利能力平等,如果权利能力受到具体内容范围的限制,那么,这些限制就成为民事主体权利能力上存在差异的根据,而这种差异是与“主体平等”之说相互排斥的。因为,民事主体之间可能会因为各自具体权利范围的差异、资产的差异、有关行业从业资格的有无或差异形成权利能力的不平等。这种情况如果被视为权利能力的具体表现,无疑威胁到现有民事主体平等理论的科学性。
针对以上问题,本文认为民事主体资格中所称的“能力”应是抽象意义的概念。理由在于:第一,如果将民事主体的能力视为是具体内容概念,实际上是混淆了能力与权利和义务的区别。那些将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概念中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表述具体化,实际上是没有看到“能力”与具体“权利义务”之间存在的本质差别。民事主体资格的概念突出的是能力,也就是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交往建立民事法律关系时的地位,而不是具体权利或义务。民法理论中所确定的“能力”概念具有特殊的含义,特别是权利能力,对其界定在“资格”这个层面上,突出地表现在排斥一些具体权利内容的渗透。在这一概念中权利体现为抽象的“广义”而不是具体的“狭义”。只有这样理解,我们才能真正认识民事主体之间的地位平等,不仅仅是自然人之间的地位平等,在法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地位也是平等的。第二,民事主体资格设立的目的,是为了表现民事主体地位的平等性。同时也通过行为能力的表述,说明民事主体在责任能力的差别。现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理论中,忽视了民事主体资格设立时的目的性。如果将民事主体资格视为是具体权利义务内容的反映,就体现不出该概念与民事权利或民事义务有什么理论和实际意义的区别。第三,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是法律上需要建立的一种法律理念,这种理念的确立,反映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即是民法所调整主体对象的地位平等。如果将主体资格视为是具体权利义务内容的反映,就难以避免因民事主体缺少法律规定的一些具体实体权利,而导致在民事主体之间出现所谓能力不平等的状况。只有将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能力视为是抽象的,没有差异的,才能从理论上说明民事主体之间的地位平等。第四,对于民事主体资格概念中涉及的“权利”和“义务”,我认为应当作“全部权利和义务”的概括理解,说“全部”是指应当将权利和义务看作是民法规定的所有民事主体可以享受的所有权利义务内容,说概括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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