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2011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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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2011版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加强对商业银行资本监管,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村镇银行。 【第3条】 商业银行资本应抵御所面临的各类风险,包括个体风险和系统性风险。 【第4条】 商业银行应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 【第5条】 本办法中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心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第6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并表和未并表的资本充足率。 【第7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计算应建立在充分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等各项损失准备的基础之上,贷款损失准备应能够充分抵御贷款预期损失。 【第8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架构和稳健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第9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按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资本管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监督检查结果调整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 【第10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披露资本充足率信息。 第二章 资本充足率计算和监管要求 第一节 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 【第11条】 商业银行未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应包括商业银行境内外所有分支机构。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原则上应包括商业银行以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直接或间接投资的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及被投资金融机构共同构成银行集团。 【第12条】 商业银行计算并表资本充足率,应将以下境内外被投资金融机构纳入并表范围: (一)商业银行直接拥有,或子公司拥有,或与其子公司共同拥有被投资机构50%以上表决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二)商业银行拥有被投资金融机构50%以下(含)的表决权,但与被投资金融机构之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将其纳入并表范围: 1.通过与其他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持有该金融机构50%以上的表决权; 2.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决定该金融机构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3.有权任免该金融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4.在被投资金融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占多数表决权。 (三)在确定能否控制被投资金融机构时,应当考虑母银行和子公司持有的被投资金融机构的当期可转换公司债券、当期可执行的认股权证等潜在表决权因素,对于当期可以实现的潜在表决权,应当计入母银行对被投资金融机构的表决权; (四)其他证据表明商业银行实际控制被投资金融机构的情况。 控制,是指一个公司能够决定另一个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据以从另一个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第13条】 对于商业银行未持有多数股权或未控制的承担有限责任的独立法人金融机构,如根据风险相关性,其对银行集团整体风险的影响程度,符合下列情况时,商业银行应将其纳入并表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 (一)具有业务同质性的多个金融机构,虽然单个金融机构资产规模占银行集团整体资产规模的比例较小,但该类金融机构总体风险足以对银行集团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影响; (二)被投资金融机构所产生的合规风险、声誉风险造成的危害和损失足以对银行集团的声誉造成重大影响。 【第14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规定,但不适用与商业银行相当的资本充足率监管规定的其他被投资的承担有限责任的独立法人金融机构,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公司、企业年金公司和信托公司等,不纳入计算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对此类金融机构的投资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从银行集团资产负债表中剥离此类金融机构的资产及负债; (二)从资本中扣除银行集团在此类金融机构中的所有股本及其他监管资本投资; (三)从资本中扣除此类金融机构的资本缺口。 【第15条】 商业银行持有被投资金融机构50%以上表决权或拥有被投资金融机构的控制权,但被投资金融机构处于以下状态之一的,可不列入并表范围: (一)已关闭或已宣布破产; (二)因终止而进入清算程序; (三)受所在国外汇管制及其他突发事件的影响、资金调度受到限制的境外被投资金融机构。 【第16条】 计算未并表资本充足率时,商业银行应从资本中扣除其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若这些金融机构存在资本缺口,还应扣除相应的资本缺口。 【第17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并表和未并表资本充足率计算规则。未经银监会批准,商业银行不得调整并表和未并表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 【第18条】 银监会有权根据商业银行及其附属机构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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