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审查逮捕条件的适用.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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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审查逮捕条件的适用

精品论文 参考文献 谈审查逮捕条件的适用 贾 文(黑龙江省通北林区人民检察院,黑龙江 北安 164000) 摘 要:浅谈逮捕条件的适用及如何正确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 关键词:审查;逮捕;条件 刑诉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依法逮捕。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可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都是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逮捕条件,不符合这两个条件当然没有逮捕的必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逮捕的证据条件,对此,审查逮捕部门十分重视,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强制措施时,对危险性认识淡漠。有罪即捕成为一种审查逮捕的基本原则,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性措施却很少使用。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时,制作的提请批准逮捕书中详细叙述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犯罪事实,根本不提有无逮捕必要。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工作中,认为“有罪即逮捕”。起诉后被法院判处缓刑的,判处管制的,单处罚金的人数很多。这种现象给人造成执法不严的感觉,显示出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条件的运用上的缺陷,与法院判决不一致。究其原因,落后的司法理念是这种现象产生的基本原因。现仅对逮捕的条件和谨慎适用逮捕权谈一下粗浅的认识。 1 关于逮捕的条件的正确适用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逮捕的刑罚条件,由于没有明确什么样是可能,操作性不是很强,审查逮捕部门不能以起诉的条件来审查逮捕,只要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并且依据刑法的规定应当判处有期以上刑法,如果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则批准逮捕。而对于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根本不予考虑,公安机关也对于这两项强制措施不感兴趣,因为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需要人力来保证,并且容易发生逃跑或串供的现象,导致诉讼活动无法顺利进行。所以公安机关宁愿用羁押的办法,正因如此,有罪即报捕成了公安机关的工作惯例,而对于嫌疑人的身体条件和犯罪的主观恶意性和危险性根本不予考虑。到了审判环节由于考虑从重从轻等量刑情节,也考虑到了犯罪的危害后果、主观恶性以及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所以有很多的嫌疑人被判处管制、拘役或判处缓刑。使逮捕案件的质量不高。刑法分则设置的最低法定刑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没有任何一个法条的法定刑为处拘役或者管制,因为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法定刑均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所以在逮捕条件的适用上,就没有明确的参考标准。“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中的可能,是指由于批准逮捕后证据的变化、法律的修改,由于法官与检察官的角色和任务不同而导致认识不完全一致,使得批准逮捕时检察官认为应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而法院的判决为徒刑以下刑罚,但对批捕的检察官而言,根据批准逮捕时的证据和案情,他应当内心确信对犯罪嫌疑人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检察官对刑罚做出判断时,要考虑法院先前对相同或者类似案例的判决。法院的判决经历了完整的诉讼程序,建立在控辩双方充分辩论的基础上,且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标准,因此,法院先前对相同或者类似案例的判决对检察官做量刑判断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2 正确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 审查逮捕过程中,片面追求批捕率这一现象,与逮捕的意义和逮捕制度的原则不相符合,短时期内要彻底扭转这一现象不太现实,但从长远看,应当逐步更新检察官的执法理念,提高办案能力和执法水平。检察官的高素质尤为重要。因为要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不是件容易的事,需要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主观恶性程度、本人的一贯表现、可能判处的刑罚等等多方面给予正确的判断,才能确定。 检察官如果素质高,判断准确,就会直接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措施,而不将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审查批捕是关键性的环节,只有高素质的检察官才能把好这个关,并起到对侦查机关的正确导向作用,否则检察官对提请的不必要逮捕的人也批准了逮捕,就会起到相反的作用。公安机关会认为只要是犯罪都必须逮捕。现有的刑事制度也需要改革。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逮捕的审批较宽松,而对不必要逮捕的审批却特别严格。从而导致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的思想中缺乏不必要逮捕的概念,只要是犯罪嫌疑人,除了法律严格规定不能逮捕的外,都无一例外地批准逮捕。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是简单的,而在审查不必要逮捕而不批捕时,其程序是复杂的,而且还会遭到公安机关对不批准逮捕的复议申请。还要承担不批捕的犯罪嫌疑人发生社会危险性的风险。从而使不批准逮捕的理念难以深入检察官的内心。检察机关对可不逮捕的情形应规定严格的监督制度,包括对侦查机关提请批捕的犯罪嫌疑人,凡认定为不必要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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