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检察官审查起诉阶段自由裁量权的缺陷与完善.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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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检察官审查起诉阶段自由裁量权的缺陷与完善

精品论文 参考文献 试论我国检察官审查起诉阶段自由裁量权的缺陷与完善 叶永福(黑龙江省绥阳林区人民检察院,黑龙江 东宁 157200) 摘 要:针对我国检察官审查起诉阶段自由裁量权的缺陷,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检察官;起诉阶段;自由裁量权 1 我国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自由裁量权的权限 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的自由裁量权适用范围相对狭窄,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功效还远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难以适应刑事诉讼对公正和效率的要求。由于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运用这些权力时超越了法律的权限,是一种“违法”试验,有损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而且,由于缺乏理论的指导和论证,各地的认识十分模糊,做法极不统一,有的甚至给人一种“做秀”的感觉。这对于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的目标是极为不利的。 2 我国检察官审查起诉阶段自由裁量权的发展及完善 2.1完善不起诉裁量制度。 一般地说,不起诉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法定不起诉,即对于不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必须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是起诉法定主义的基本要求,因而不属于检察官审查起诉阶段自由裁量权的范畴;二是酌定不起诉,即对于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检察官斟酌具体情况作出不起诉决定。我们所讲的不起诉权主要就指酌定不起诉。 第一,拓展不起诉的案件范围。总的说来,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案件范围不适应犯罪多样化的社会形势,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也没有体现出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因此,应当通过法律的明确规定,拓展不起诉裁量权的行使空间,扩大检察官不起诉权的案件范围。第二,规范不起诉的运作程序。主要包括告知理由、听取意见两个方面。 (1)告知理由。检察官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应当向被告人、被害人充分说明其依据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并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不服该决定提起救济的方式及期限。(2)听取意见。检察官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被告人、被害人等的意见。 2.2增加暂缓起诉的规定。 暂缓起诉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产物,最早起源于德国和日本。在德国,暂缓起诉被称为“起诉保留”或“附条件不起诉”,日本责称为“起诉犹豫”。 暂缓起诉制度包括如下基本内容:(1)暂缓起诉的适用范围。(2)暂缓起诉的附带处分。(3)暂缓起诉的效力。(4)暂缓起诉的撤销。(5)暂缓起诉的救济。 与不起诉相比,检察官的暂缓起诉权具有机动性、灵活性的特点。它是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充分的考察监督,并根据考察监督的情况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既避免了没有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监督而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草率性,又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挽救。 2.3赋予检察官选择起诉权。 选择起诉包括对犯罪人的选择起诉和对犯罪行为的选择起诉。对人的选择起诉是指检察官对同案犯中的一人或数人提起公诉,而对其余的人不起诉。它一般是以犯罪人的主客观情况为选择依据,侧重于预防犯罪和刑事追诉目的性的考虑。在我国,检察官的不起诉权实际上包含了对人的选择起诉权力(即对人的选择不起诉),因此,本文着重讨论对行为的选择起诉问题。 从诉讼经济的角度出发,赋予检察官的选择起诉权是十分必要的。对于行为人犯数罪的案件,若行为人所犯数罪中有一罪已受重罪判决并已执行,即使检察官认为其他罪应当起诉,但起诉对于执行刑罚并无重大影响,无法达到刑事追诉的目的,检察官可以作出不起诉处分。当然,为了防止检察官滥用选择起诉权,有必要对其进行限制,包括:(1)检察官对轻罪不予追诉必须是在重刑判决确定后。如果重刑判决尚未确定,即使检察官认为其中一罪应受重刑判决,对于他罪仍应起诉,以免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该一罪并未受重刑判决或宣告无罪,致使出现难以补救的情况。(2)必须是起诉后对于执行刑没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如果起诉后,对于执行刑有影响,检察官仍应起诉。如何判断有无重大影响,这需要检察官综合权衡。如被告人一罪已被判处10以上有期徒刑,其余罪可能判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缓刑或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则可以判定余罪的起诉对刑罚执行无重大影响,因此,应当对余罪作出不起诉决定。 3 完善我国检察官审查起诉阶段自由裁量权须解决的几个问题 3.1树立正确的思想观念。 (1)从我国国情出发,有选择地移植国外法律制度。“桔生淮南则为桔,生于淮北则为枳”。自然生灵是这样,法律制度何尝不是如此。任何一项法律制度,不管多么完美,都有其特定的社会文化环境。一旦离开了特定的生长土壤,它就很难生存。因此,在移植国外法律制度时,一定要注意制度的继受问题。要充分考虑它在国内的适应性、可接受性及它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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