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医疗卫生单位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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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医疗卫生单位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县医疗卫生单位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单位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卫生局对所属各单位行政法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其领导的单位(系统)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行政法人举止不端,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依照本办法予以过问并追究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卫生局对医疗卫生单位行政法人(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下同)的问责。   本办法所指医疗卫生单位包括县级医院、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防保所、疾控、卫生监督、妇幼管理的机构。   第四条医疗卫生单位行政法人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县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认真完成卫生局交办的各项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医疗卫生单位行政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问责:   (一)效能低下,执行不力,致使政令不畅或影响卫生整体工作部署的:   1.无正当理由,未完成《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规定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或未认真执行卫生局的指示、决策和交办事项的;   2.不履行或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卫生局一个时期的某项重要工作未能按时完成,影响全局工作安排的。   (二)责任意识淡薄,致使公共利益或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1.在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和重大突发事件等事关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危的紧急时刻,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理的;   2.组织集体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3.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盲目决策,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1.购置设备、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2.随意安排使用资金、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资产流失的;   3.违法决定采取重大行政措施,导致群众大规模集访或重复上访,或引发其他社会不稳定情况的。   (四)不严格依法行政或治政不严、监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1.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政策性文件与上级法规或上级政策相抵触,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2.单位工作效率低下,工作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3.监督管理不力,致使工作人员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4.指使、授意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5.对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包庇、袒护或纵容的。   (五)在商务活动中损害政府形象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1.在招商引资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规定承诺优惠政策或给予信用、经济担保的,或不守诚信,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严重损害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   2.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进行招标投标或违反县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   3.在资金融通活动中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   (六)医疗卫生行政法人本人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和卫生形象的言论,或行为失于检点,举止不端,有损公务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卫生局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局长发现医疗卫生单位行政法人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或根据下列情况,可以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卫生局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控告; (二)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政务督查机构、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工作考核末达标; (七)副局长向局长提出的问责建议。   第七条问责程序启动后,局长或局长委托的副局长可以责成医疗卫生单位的行政法人当面汇报情况。   局长或局长委托的副局长听取情况汇报后,认为医疗卫生单位法人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事实清楚的,局长可以直接决定提交局长常务会议讨论,研究追究责任的方式;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责成局长监察组调查核实。   第八条局纪检监察组根据局长的指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   被调查的医疗卫生单位行政法人在接受调查的同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量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九条局纪检监察组调查结束,应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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