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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限制规定的效力-环球法律评论

环球评论 股权转让限制规定的效力 ———《公司法》第71条的功能分析 徐强胜   内容提要:关于《公司法》第71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的规定,学界和法院常常将 其与股权转让合同联系在一起并因此探讨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而从功能主义角度 分析,该条规定与其说是限制股权转让,毋宁说是违反该规定的对公司不生效力,从而不 产生股权变动的效果。换言之,股权转让合同本身与该条规定是无涉的,同时,我国司法 实践关于股权变动的意思主义的做法也值得探讨。《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旨在解决股 权在对外转让的情况下,何时才会得到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认可从而发生相应权利变动,而 非股权转让本身。因此,借鉴国外的成熟规定和做法,我国有必要完善与该条相关的股权 转让程序和条件。 关键词:股权转让 公司关系 股权变动 徐强胜,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一 问题的提出 《公司法》第71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程序和规则,即股东之间可以自 由转让,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则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 优先购买权。章程有规定的,则依章程。由于封闭公司的人合性,对于股权转让,各国公 司法均有限制性规定。但我们注意到,各国对于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与其说是限制股 权转让,毋宁说是违反规定的对于公司不生效力,从而不产生股权变动的效果。也就是 说,各国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名义是股权转让的限制,实质是规定股权的转让能否受到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认可。我国学界与司法实践对于《公司法》第71条的理解常常与股权转 让合同联系在一起,而没有看到或有意无意地忽视了该条的根本功能,即其实质是为了解 ·138· 股权转让限制规定的效力 决如果不遵守该股权转让的规定,公司和其他股东可以不认可该股权转让从而发生股权 变动的效果。也正是没有看到该条的真正功能,从而导致我国理论界和司法界在分析股 权转让合同时产生了不同看法,并进一步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股权变动采意思主义的认 识及判决。笔者认为,《公司法》第71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目的在于解决股权在什么情 况下可以发生受到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认可从而产生股权变动的效果,而非股权转让本身。 二 关于股权转让限制规定的比较分析 (一)德国和英国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 德国于 1892年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有限责任公司法,并因此创造出了有限责任公 司。其认为,作为一种资合公司,有限公司的股份是可以自由转让的,同时,鉴于有限责任 公司的人合性,为阻止无限制增加公司的股东人数,避免影响股东之间的紧密性,德国对 公司股份的转让是有一定要求的。首先,根据《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 15条第 3款规 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让须以公证形式签订股份转让合同,而《德国民法典》第 125 条规定了“因形式瑕疵而无效”,即“不使用法律所规定的形式的法律行为,无效”。因此, 如果不具备公证的形式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让是无效的。其次,根据《德国有限 责任公司法》第 15条第5款规定,如果公司章程事先规定了相应的转让条件,如规定股份 转让需要得到公司的同意,则公司就有权对股份是否能够转让进行监督。公司在作出同 意与否的决定时,首先考虑的是公司的利益,尽管它也必须同时在限制股份转让、保护公 司利益与转让股份以满足股东利益之间作出权衡。如果最终拒绝转让,则转让无效。此 外,在某些情况下,公司章程甚至还可以为公司、其他股东或第三者的利益规定出让义务 与提供义务、优先购买权或类似购买优先权等。对于转让来讲,遵守这些章程规定的条 〔1〕 件,是其生效的前提。 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要求的情况下,转让方与受让 方才可以且必须就股份转让进行公司登记。根据《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 16条的特别 条款,必须向公司申请转让登记,并对此予以证明。但这时的登记并不是进行有效转让的 前提条件,仅仅是向公司表明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进行合法性转让的根据。在进行登记 之前,只有原股东才是公司的合法股东。而且,即使是通过其他途径了解有关股份的转 让,也不足以表明其合法性。受让人还必须承认出让人与公司在登记之前的法律行为的 效力。因此,在变更登记之前,出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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