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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
论死缓制度的完善
付丽洁+ 郑丽萍”
刑法学界对死缓制度进行了较多研究,但也还有待于进一步深入。系统地
总结、分析已有的研究成果,从理论上可行、实践上可操作两个标准出发,对死
缓制度的存废及如何完善提出建议,是本文撰写过程中的指导思想。
一、死缓制度的研究概述
死缓制度的现有研究状况可以大致概述如下:
(一)关于死缓制度的产生及其理论基础
真正的死缓制度是我国创制的。对于这一制度的产生及其理论基础,研
究者共同认为,死缓制度于1951年第一次镇压反革命的高潮中产生。解放初
期,为巩固人民民主政权,人民政府开展了镇压反革命的运动。在运动的高
潮中,揭发出来相当数量的罪大恶极应当判处死刑的反革命分子。在此情况
下,为贯彻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人民政府创造了“判处死刑,缓期二
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刑罚执行制度。对那些虽然罪该处死,但
是没有血债、民愤不大或者虽然严重地损害了国家利益但尚未达到最严重程
度的反革命分子给以最后悔改的机会。死缓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毛泽东针对如
何处理反革命案件的指示中所阐明的指导思想:“对于有血债或其他最严重
的罪行非杀不足以平民愤者和最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者,必须坚决地判处死
刑,并迅即执行。对于没有血债、民愤不大和虽然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但
尚未达到最严重的程度,而又罪该处死者,应当采取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
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毛泽东在谈到死刑缓期执行时还提出:
“这个政策是一个慎重的政策,可以避免犯错误。这个政策可以获得广大社
会人士的同情,这个政策可以分化反革命势力,利于彻底消灭反革命,这个
政策又保存了大批的劳动力,利于国家的建设事业。因此,这是一个正确的
政策。”①在我国,死缓形成法律制度的初期,适用对象只限于反革命犯,不
·中国农业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①转引自贺利沙:《论我国死缓制度的理论基础及实际运用》,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
报》2001年第5期。
论死缓制度的完善
久,国家便认为死缓制度具有普遍适用价值,就开始适用于其他刑事犯罪。
1952年4月颁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第5条规定,贪污
罪得酌情予以缓刑。至此死缓完成了由政策向刑法制度的转变。①
(二)关于死缓制度的废除与保留
在对死缓制度的研究中,绝大多数学者都主张保留死缓制度,但应进一
步予以完善。但也有少数学者提出死缓制度存在着许多缺陷,缺乏法理基础
与合理性论证,建议取消死缓制度。②关于死缓制度的缺陷可以概括为以下
几个方面:(1)“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和“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
行”的法律规定自相矛盾。(2)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限,缺乏科学性、合
理性。(3)以死缓执行期间的故意犯罪作为执行死刑的条件是不公平的。
(4)无法合理解释死缓执行期间犯罪分子先故意犯罪后重大立功和先重大立
功后故意犯罪的处理。(5)实际上扩大了死刑的适用范围。(6)对死缓期间
故意犯罪的量刑已失去意义和价值。(7)死缓的身份和地位与实际不相符合。
上述缺陷是客观存在的,非常明显也是无法避免和克服的,死缓的历史使命
已经完成了,因此应予废除。眵
(三)关于死缓制度的适用条件
《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
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由此可以肯定,
适用死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罪该处死,如果犯罪本身不应当适用死刑,
就不能适用死缓;二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对于死缓适对条件的研究主要集
中在两个方面:
首先,是对第一个条件“罪该处死”法律规定的理解。《刑法》第48条
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罪行极其严重”这
一用语是在1979年刑法“罪大恶极”一词的基础上修改而来。对于这种修
改是否适当有两种不同的评述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现行刑法使用“罪行极
其严重”一词,是指对国家和人民的危害特别严重。罪行是否极其严重,不
仅要考察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还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
这一修改克服了1979年刑法使用“罪大恶极”一词含义不明、用语不严谨
的弊病,只是文字上的一般修正,而实质意义并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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