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雇员购买意外险能否抵扣雇主责任?.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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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雇员购买意外险能否抵扣雇主责任?

为雇员购买意外险是否可抵偿其雇主责任? 原告苏某、丁某之子苏某某受被告田某雇佣,在田某的经营的矿区开采花岗石料石。2004年10月,在吊装花岗石料石过程中,缆绳突然断裂,落下的料石将当时正在矿坑内工作的苏某某砸死。苏某某死亡后,其父母即本案原告苏某、丁某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请求被告田某支付损害赔偿款。 审理中,被告田某同意赔偿,但主张其曾为包括死者田某某在内的全部雇工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团体保险,田某某死亡后,两原告已经从保险公司获得保险理赔金5万元,故要求在赔偿金额中减免该5万元保险理赔金。 【观点之争】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案件相关事实,双方都没有争议。但对于被告田某的抗辩主张,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1、保险赔偿金应抵扣田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根据损益相抵原则,当事人基于同一原因既受到损害又因此而取得利益者,所得的利益应在损害金额范围内抵扣,以避免不当得利的发生。两原告所领取5万元保险金,应予从被告的赔偿金额中退减。 2、保险赔偿金不能抵扣田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保险金的支付是基于保险合同,而赔偿金的支付是基于损害的事实,二者的法律关系不同,不是基于同一因果关系而产生,不能混淆,本案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故保险赔偿金不能抵扣田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法律评析】 对本案的探讨不仅对正确理解损益相抵原则的含义有意义。而且,对人身保险是否适用损益相抵原则有普遍意义。 ? 损益相抵原则,亦称为损益同销原则,是侵权案件中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范围的一项制度。它是指赔偿权利人基于发生损害的同一原因受有利益者,应从损害额内扣除利益,而由赔偿义务人就差额予以赔偿的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原则。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该项法律制度的适用,但由于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常常造成法律适用上的问题。?司法实践通常认为损益相抵原则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要件,方可适用:1、须有侵权行为之债的成立;2、须受害人受有利益。这是适用损益相抵的必备条件,如被害人没有受有利益,则无适用的余地;3、须有构成损害赔偿之债的损害事实与所得利益间的因果关系;4、侵权与受益事实所对应的法律没有排除损益相抵原则的适用。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因果关系是指利益与损害基于同一相当原因而发生。只有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条件时,才能适用损益相抵原则。 ? 从保险价值来说,保险赔偿的目的是在于转移受害人损失与全体投保人中,而不在于减免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虽然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但是损失补偿原则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医疗保险是否适用在实践中有很大的争议),且损失补偿原则减轻的是保险人的法律责任而不是侵权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同时,在人身保险中,由于作为保险标的人的健康、寿命无法用价值来衡量,不适用损害补偿原则。《保险法》第68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也是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具体体现。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本案人身保险金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 1、保险目的不在减轻加害人或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保险赔偿的目的在于将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分散于其他投保人,而不在于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或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同时,保险法中的损失补偿原则减轻的是保险人的赔付责任,而不是减轻其他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 2、人身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产生的基础不同,法律性质不同,不是基于同一原因而产生。前者是合同之债的关系,后者是侵权之债的关系;前者产生的原因是基于合同的约定,后者产生的原因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不属于同一原因,损害和利益的产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适用损益相抵。 3、虽然本案受害人苏某某意外保险的保险费有田某支付,但并没有约定田某为该保险的受益人,根据《保险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保险赔偿金属于苏某指定的受益人或其法定继承人。田某不是意外保险的受益人,只能视为田某为其雇工提供的福利。这种福利在没有明确的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减轻作为雇主的法律责任。 【案件思考】 从本案来看,雇主田某当初购买保险的目的是当发生事故时通过保险公司的赔付来减少自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这也是绝大多数雇主为雇员买保险的目的,但最终因对险种认识不深以及对法律的误解,导致其目的落空。雇主若要通过保险来分散其作为雇主法律责任的风险,可通过以下方式来实现: 1、为其雇员投保雇主责任险。所谓雇主责任是指雇主对其雇员在受雇期间因发生意外事故或职业病而造成人身伤残或时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雇主责任险是指以雇主的雇主责任为承保风险的责任保险。雇主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与机动车责任险类似,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雇主,其价值和目的在于转移雇主对雇员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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