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中的几个特殊问题研究.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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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中的几个特殊问题 湖北得伟律师事务所周勇峰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法定公司 形式已经成为我国主要的商业组织形式。股权转让成为公司募集资本、重组改制、实现资源优 化配置的重要形式,但由于股权转让涉及到双方当事人、公司和公司的其他股东、公司的债权 人和股权转让方的债权人等多方利益,因此,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法律纠纷越来越多,如何正 确处理股权转让中的法律关系已成为困扰司法界的难题之一。现结合股权转让的法律理论和 实务操作,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和当事人限制股权转让的约定的效力这两个股权转让中 常见的法律问题进行初步分析和研究。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 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 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此条规定确认了股 东在一定条件下对转让出资(下称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但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法律未作明文 规定的复杂情况要加以解决。 首先是其他股东只对部分股权要求行使优先权。例如有限责任公司有甲乙丙三个股东, 甲拥有股权55%,乙拥有股权25%,丙拥有股权20%。假设甲欲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丁,很明 显甲对公司享有控制权,如果丁完全受让甲的股权,丁就成为公司新的控制权人,此时乙提出 要求同等条件下受让甲25%的股权,这样在股权转让后的公司中,乙就成为公司的控股股东。 如果丁受让股权的目的也在于取得公司的控制权,那么此时丁能否要求对甲欲转让的股权的 25%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呢?有学者认为乙股东的要求应该得到满足,理由主要是:首先,公 司法并未禁止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法无禁止,即为可行。其次,从立法本意看, 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目的在于老股东可以通过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实现对 公司的控制权,维护既得利益。这种看法的主要依据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对老股东贡 献的承认,为维持公司的人合性,赋予老股东优先购买权。其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可分 物,法律允许对其进行分割、部分转让。原股东可以出让部分股权,受让人也可以受让部分股 权,因此得出优先购买权也可以部分行使的结论o[1]对于实践中确实出现的老股东由于主张 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股权转让无法进行时,对欲转让股权的股东的利益如何维护,持优先 购买权可以部分行使观点的学者认为可以寻找新的受让方,或者解散公司进行清算。 2002年7月19日。 368 对于上述救济方法稍加分析就可以看出寻找新的受让方是不太可能的,主观上由于有限 责任公司本身的闭锁性和地域性,客观上国内的产权市场也不是很完善,所以有限责任公司的 股权转让市场上买方有限,寻找合适的买家非常困难。如果还有不知道什么时候会要求行使 多少份额的优先购买权的第三方出现,那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几乎是不可能的。解散 公司的看法虽然可行,但是没有考虑到社会成本问题,公司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远远大于自然 人,随意的解散公司,很明显不管是原股东、债权人、公司雇员的利益都会受到损害,所以这种 方法是可行但是绝对不是合理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本身的原因造成了股权转让的困难, 如有股东由于客观原因不能继续参与合作或者追逐更好的投资机会,那么给予股东相对宽松 的退出机会是必要的,结社自由本来就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在公司法中当然应该贯彻。从 合同法的角度看股权转让,转让方作出转让其确定份额的股权是一个要约,如果要求行使优先 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不完全接受而是仅就部分股权要求行使权利,只能是一个反要约,而不是承 诺。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理,而且出让方并没有强制缔约的义务。所以,无论从人的基本权利 还是民法的基本原理来看,优先购买权没有部分行使的可能,即使实践中出让方、受让方和行 使优先购买权的第三方就出让的股权达成了协议,那也是三方当事人达成了新的协议,而不能 认为是优先购买权可以部分行使。 如果在股权强制执行过程中原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根据拍卖法的规定,拍定为承 诺,[,]所以拍卖价格的确定也就是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之时,这时应该如何保护原股东的优 先购买权就成了问题。如果在拍卖之时先声明标的物上有权利负担,肯定会影响拍卖的成交, 而且原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也是受拍卖价格的影响。因此,可行的解决方法是由原股东 考虑以拍卖底价为基准行使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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