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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适用《刑法》第342条存在的问题
精品论文 参考文献 浅议适用《刑法》第342条存在的问题 杨宪荣(黑龙江省亚布力林区人民检察院,黑龙江 尚志 150600) 摘 要:简述适用《刑法》第342条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刑法》;问题;完善 近年来,大批国有林区职工下岗后,为谋求生路,私自开垦林地,毁林开荒、破坏林地植被的现象十分严重,并有逐年上升的趋势。对这种非法开垦林地的行为,当地林业部门仅仅依靠行政手段处罚,已觉力不从心,已不能遏止这种行为的蔓延,急切地希望能通过法律的手段有效的进行打击,来保护森林资源及生态环境,警示他人。由于立法和执法环节对大量出现的破坏林地的新情况新问题缺少更明确规定,刑事处罚不是很有力,致使毁坏林地的现象越演越烈。事实上,非法占用林地的行为不仅存在大量原本应该进入司法程序、提起公诉,却只是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同时还存在很多规避这条法律规定的行为。 为惩治毁林开垦和乱占滥用林地的犯罪,切实保护森林源,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将刑法第342条修改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一修正案将原来《刑法》342条之中规定的“非法占用耕地”修改为“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刑法修正案(二),不仅体现了党和政府重视森林资源的保护,而且对该罪所侵犯的客体扩展到“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下发了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些规定,为惩治非法开垦林地行为提供了法律保障。但即便如此,在对实践中出现的非法占用林地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仍感觉法律规定不是很明确、清晰。 首先,什么是林地。《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此外,国家林业局颁布的《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主要技术规定》对林地也作了一些规定,其对林地的基本定义是“用来发展林业的土地,它包括有林地、疏林地、未成林地、灌木林地、苗圃地和其它。”这些规定,似乎对林地有了明确的解释,但有些土地并非都属于宜林地,也并非完全用于植树造林。如林间道路,水面,草地,林场内林业职工的生活用地等。仅以水湿地(即塔头地)为例,生活在林区或见到过塔头地的人都知道,塔头地里除了长满草的塔头就是水,无法在里面植树造林,应当属于非宜林地。在国有林区内开垦塔头地,属不属于开垦林地,这些问题在法律上至今还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这不仅是林业主管部门的管理难题,而且是司法机关的执法难题。第二,根据刑法修正案二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客观上必须同时具备四大要件:一是违反了国家土地管理法规;二是非法占用林地、改变土地用途;三是占用数量较大;四是造成林地严重毁坏。这就要求执法机关在办理该类案件时,一定要注意从整体上把握,防止断章取义。对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这一要件,因有相关规定比较明确,其他要件都存在着需要解决的问题。 其一,关于如何理解“非法占用林地、改变土地用途”。占用的词义是“占据、使用他人的东西”,那么占用林地就是占据、使用“他人”的林地,因我国土地为国家和集体所有(公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能拥有土地所有权,而只能拥有使用权。因此,对单位和个人来说,占用林地实质上是占有他人对林地的使用权(因征占用林地带来国家与集体所有权的变化,属于另外一个问题)。那么,单位和个人使用自己有使用权的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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