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说明书.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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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 第九章 電腦軟體基準 2 - 9 - PAGE 36 2008年版 第九章 電腦軟體相關發明 1. 前言 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發明必須具有技術性,即解決問題的手段必須是涉及技術領域的技術手段。電腦軟體基本上為演算法實施方式之一種,若將電腦軟體所執行之步驟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整體觀之,其演算法之實施涉及技術領域之技術手段者,則該電腦軟體可為專利法保護之標的,詳見2.「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定義」。 凡申請專利之發明中電腦軟體為必要者,為電腦軟體相關發明。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可區分為方法及物兩種範疇之請求項,其中物之請求項包括:裝置請求項、系統請求項、電腦可讀取記錄媒體請求項及電腦程式產品請求項等。 電腦軟體相關發明與保護電腦程式原始碼或目的碼之電腦程式著作不同,電腦程式著作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著作權僅保護理念之外在表現形式,而不及於理念之具體實施步驟。專利法及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不同,彼此間並無衝突,亦即「電腦程式著作」(著作權)與「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專利權)各有其保護目的可以共存。 審查電腦軟體相關發明時,除了依本篇其他章節中之一般性規定外,另須判斷及處理之事項,於本章予以說明。 本章所列舉之實例,僅係為說明本基準而設,非為說明書撰寫之範本,且僅於所解釋的特定議題上有其意義,不能據此推論該實例已經符合其他專利要件。 本章內容與實例涉及之專有名詞,參見附錄之說明。 2. 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定義 專利法所指之發明必須是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由該定義之意旨,申請專利之發明必須是具有技術性,即發明解決問題的手段必須是涉及技術領域的技術手段。 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符合發明之定義,應考量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實質內容而非記載形式,據以確認該發明之整體對於先前技術的貢獻是否具有技術性。若申請專利之發明中所揭露解決問題的手段具有技術性,則該發明符合發明之定義。惟只要達成某一特定功能之手段所解決之問題具有技術性者,該發明即可認定係具有技術性之技術手段,例如利用電腦進行網路標會,其並不必然具技術性,但若申請專利之發明記載了利用電腦處理之技術手段,則該發明具有技術性。至於該技術手段之效果對照先前技術是否有技術上之貢獻,則屬進步性判斷的問題。 2.1非屬發明之類型 申請專利之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不具技術性而不符合發明之定義的類型,例示如下︰ 2.1.1自然法則本身 發明專利必須是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解決問題,產生功效。自然法則本身係自然界中已存在之規律,並非人類的創作,以自然法則本身為申請專利範圍,均非屬發明之類型,例如僅描述自然法則E=mc2或牛頓定律本身者。 2.1.2單純之發現 發現,主要指固有的物、現象及法則等之科學發現。專利法定義之發明必須是人類心智所生具有技術性之創作,自然界中固有的物、現象及法則並非人類之創作,發現自然界未知物或現象,以該物或現象本身為申請專利範圍者,非屬發明之類型。 2.1.3違反自然法則者 申請專利之發明必須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若界定發明之技術特徵違反自然法則(例如能量守恆定律),則該發明(例如永動機)不符合發明之定義。由於無法實施這種類型之發明,故亦屬非可供產業利用之發明,應以違反自然法則或非可供產業利用為理由予以核駁(參照第三章1.3「產業利用性與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要件之差異」)。 2.1.4非利用自然法則者 申請專利之發明係利用自然法則以外之規則、方法或計畫,例如遊戲之規則或方法(例如馬走日、相走田等象棋規則)、運動之規則或方法、法律契約(例如壽險保單條款)等必須藉助人類推理力、記憶力等心智活動始能執行之規則、方法或計畫,該發明並非利用自然法則之創作,不符合發明之定義。惟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利用自然法則,應就整體內容予以判斷,不得僅因部分內容非利用自然法則,即遽以核駁。 申請專利之發明為程式語言者,因屬人為的計畫安排(artificial arrangement),非利用自然法則,不符合發明之定義。 商業方法為社會法則、經驗法則或經濟法則等人為之規則,商業方法本身之發明,非利用自然法則,不符合發明之定義,例如商業競爭策略、商業經營方法(單純之商業經營方法)、金融保險商品交易方法(單純之金融保險商品交易方法)。商業方法涉及之領域相當廣泛,包括行政、財務、教學、醫療、服務等,並非僅止於單純之商業模式。 商業方法係利用電腦技術予以實現者,其技術手段之本質並非商業方法本身,而為藉助電腦硬體資源達到某種商業目的或功能之具體實施方法,得認定其屬技術領域的技術手段而符合發明之定義。對於利用電腦軟體相關技術實施商業的方法,不得僅因該方法應用於商業,即認定其不符合發明之定義。例如僅敘述拍賣物品之步驟的「拍賣物品的方法」請求項與利用軟體的執行以進行拍賣物品之步驟的「經由通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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