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引入专家证人制度的必要性分析.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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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引入专家证人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精品论文 参考文献 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引入专家证人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吕逗秋/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引言 近年来,涉及“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广为社会所关注,所谓的“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是以民间文学艺术为素材和基础、进行再创作而形成的新的作品。本文中,笔者将以此类案件为切入点,旨在探讨 “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引入专家出庭作证制度的必要性。 一、案情引入: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审理困境 (一)独创性认定:当前标准应有的反思 和国外的立法例一样,我国著作权法也将独创性作为构成作品的实质要件之一。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的智力成果。”然而对于独创性的认定标准,立法上并没有相关规定。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在做出裁判时所持的独创性判断标准显然不同于英国版权法上的“额头上的汗水”原则,也不象德国那样有严格的“创作高度”的要求,在水平上更接近于美国的“最低限度的创造性”或法国的作品“个性”。这种过低的认定标准可能抑制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播。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的独创性判断对于法官而言颇有难度。因在此类案件中,原告通常是以深入人心的民间文学艺术的表达为基础进行再创作,这种创作是否具有独创性?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弄清:传统的表达方式有哪些固有的元素?原告的作品在哪些表达方式上存在着创新?原告的创新表达是否达到了独创性所要求的程度?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丰富的专业知识作支撑,而对于这些领域法官都是“门外汉”,需要借助专业人士的鉴别。 (二)相似度比较:类“普通观察者法”的局限 在判定了原告作品具有独创性之后,紧接着另一个问题就是讼争作品是否与原告的作品相似。在对相似度进行比对时,法官们通常以普通人的视角为出发点进行观察比对。事实上在美国,法官们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时采用的一种方法就与之相近,这种方法被称作“普通观察者法”(ordinary observertests),所谓的“普通观察者法”即“若在普通观察者眼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外观设计专利相似到如此的程度,以致欺骗了观察者,诱导他以为前一外观设计产品是后一件外观设计,而购买了后一外观设计产品,那么,也就应当视为侵权。”这一标准虽适用于外观设计领域,但由于在审理涉及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中,法官们所采用的判别标准也与之类似,因此笔者将其称为“类普通观察者法”,该方法要求法官以一个普通观察者的角度对两个作品的相似度进行判别。这种解读是以普通人的视角作出的,缺少专业性理论作为支撑。因此这种观察方法带有明显的缺陷:一是在审判思路上,缺乏系统的观察方法,存在操作上的不确定性,易造成审判思路的混乱。二是裁判说理上,缺乏专业理论支撑和专业性依据作为参考,得出的结论缺乏说服力,不易为败诉方所接受。 虽然这种非专业的解读存在着如上弊端,但它仍是当前审理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普遍使用的方法,因为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着无奈之处:民间文学艺术衍生品案件往往涉及专业领域,裁判过程需要丰富的专业知识加以支撑,现实中法官因缺乏专业知识造成审理障碍,要想在独创性认定上得出专业公正的判断,必须借助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帮助。 (三)举证责任承担:被告不能承受之重 在审理涉及民间文学艺术衍生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案件焦点通常集中于以下两点:一、原告是否对讼争作品享有著作权;二、被告是否侵犯原告著作权。 从原告的举证责任来分析,司法实践中原告为证明其拥有讼争作品的著作权通常出示其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予以证明,在我国,著作权登记采取的是形式审查原则,即只是对著作权登记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是否符合登记要求进行查验核对,不对申请文件涉及事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即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登记人对登记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明。这就意味着原告仅仅需要通过形式审查即可获得一份能证明其著作权的证书,举证责任轻易可以完成。 而从被告的举证责任来分析,司法实践中被告的答辩理由通常围绕两点:一是产品有合法来源;二是产品与原告的作品不存在实质性相似。而要证明“作品间不存在实质性相似”却具有相当难度,常常出现举证困难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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