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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_伪造起重机械质量证明文件案

D公司将伪造质量证明文件的起重机械用于经营性服务案(行政处罚案例) 一、基本案情 (一)案情介绍 2011年6月,某县质监局在对该县境内新建高等级公路制梁场内的特种设备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制梁场内新近安装并已投入使用的5台门式起重机,未经安装监督检验合格、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手续,且均为旧设备,设备本体无铭牌及其它载明有效身份信息的标识。后经查明,以上5台门式起重机是施工单位向D公司租赁使用,由D公司负责改造并安装。 根据D公司提供的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书等资料,某县质监局在省市质监部门的协调指导下,远赴外省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机构和特种设备制造单位进行了调查取证,证实上述5台门式起重机的产品合格证以及部分监督检验证书系伪造。在随后的调查中,D公司的授权委托人承认了上述5台设备的部分产品合格证以及监督检验证书系其伪造的行为。对D公司授权委托人未确认的部分,某县质监局通过限期提供材料的方式,进行了补充认定。对5台起重机械的货值金值,委托物价鉴定机构进行了价格鉴证,认定5台起重机械的货值金额为136.82万元。 为此,某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召集质监、安监、建设、交通等主管部门进行了专题研究,认定该制梁场使用的起重机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作出挂牌督办的决定,限期拆除非法特种设备,要求质监部门立案查处违法行为。某县质监局邀请县人大法工委、法院、检察院、县法制办等部门和相关法律专家,对案件定性和适用法律法规进行了研讨,最终认定D公司将伪造质量证明文件的起重机械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行为,符合《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第(六)项和第九条的规定的情形,违反了《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五款规定的罚则。作出了没收5台起重机械,并处货值金额0.5倍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案件处理经过 1、对案件线索的分析认定 案件初期,该制梁场无证使用特种设备的行为最为明显,也最易认定。进一步调查发现,无证使用的原因是安装、改造过程未经监督检验,安装改造单位无法提供安装监督检验报告,施工单位也就无法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手续。 《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管理规则》(TSG Q5001-2009)第二十三条规定,流动作业的起重机械,应在产权所在地办理使用登记;第十八条规定,流动作业的起重机械跨区域重新安装使用,应向施工所在地的检验机构申请施工监督检验。显然,该批起重机械应具有产权所在地使用登记证,经施工所在地检验机构监督检验合格。不具备上述合法手续的原因成为本案的关键,执法人员有必要调取该批起重机械的全部技术档案,进行彻底的调查核实。 D公司提供了该批起重机械的部分档案资料(无法全部提供),包括产品出厂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书、安装改造合格证书、D公司安装改造许可资质证书等原件。经对档案资料对比分析,发现该批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与产品合格证上载明的产品编号不一致、同一时期的产品合格证存在多种版式、设备实物参数与出厂合格证不一致等诸多疑点。因此,该批起重机械是不是合法的特种设备成为本案更重要的调查焦点。 2、对关键证据的分析认定 本案的关键证据是监督检验机构的查询证明和制造单位的鉴定意见。在省质监局主管部门的大力支持和关心下,某县质监局派出执法人员赴外省省级监督检验机构和制造单位进行了调查取证。 该批起重机械的监督检验证书,经某省级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核实,有3台起重机械的监督检验证书非该检验单位出具。另外2台的监督检验证书,该检验单位出具过,但检验单位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也无法认定与所调查的起重机械具有一致性。经制造单位核实,该批5台门式起重机的出厂合格证均非所标注的制造单位出具。 D公司在调查中,始终坚持5台起重机械中的质量证明文件,并非全部伪造。D公司认为,至少有1台50吨的门式起重机的产品合格证是真实的,与该门式起重机对应的监督检验证书系扫描件,说明监督检验证书有存在过的事实。为此,某县质监局书面通知D公司限期提供该台50吨门式起重机的产权资料(购买合同、发票、固定资产台帐等),同时提供相关的佐证材料,即证明该台设备的质量证明文件是真实的证据。D公司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台起重机械的合法来源,无其它证据证明该台起重机械的出厂合格证和监督检验证书的真实性。 同时,某县质监局向制造单位发函,要求再次确认5台起重机械的出厂合格证,是否是全部伪造的事实,有无更正意见,是否需要现场核实。制造单位复函,认为对需要确认的事实,已经据实出具了意见,没有任何补充意见,也不必到现场确认。 据此,某县质监局认定该批起重机械无合法来源证明,D公司伪造了上述5台起重机械的出厂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合格证等质量证明文件。 3、对违法性质的分析认定 D公司将上述5台起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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