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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退出制的比较
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 《集體訴訟》報告書 摘要 1. 集體訴訟小組委員會的研究範圍如下: “研究香港應否採納一套用以處理涉及多方訴訟的機制,而如應予採納的話,則全面提出適當的建議。” 2. 小組委員會在諮詢文件中,建議在香港引入集體訴訟機制。在諮詢公眾意見期間,我們一共收到61份回應書。經詳細考慮這些回應後,我們決定保留小組委員會的建議,那就是在香港引入集體訴訟機制,但實施的方式應是循序漸進,並先由消費者案件開始。本報告書的編排如下: 第1章 : 關於代表訴訟程序的現有規則; 第2章 : 其他司法管轄區關於代表訴訟程序及集體訴訟的法律; 第3章 : 引入集體訴訟機制的需要; 第4章 : “選擇加入制”與“選擇退出制”的比較; 第5章 : 公法案件的處理方法; 第6章 : 選擇原告人及避免潛在的濫用情況; 第7章 : 處理涉及來自其他司法管轄區的當事人的集體訴訟; 第8章 : 建議機制的籌措資金模式; 第9章 : 建議機制的主要特點;及 第10章 : 所有建議的摘要。 第1章 香港的代表訴訟程序的現有規則 3. 在香港,處理涉及多方的法律程序的唯一機制由《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15號命令第12條規則訂定。第15號命令第12條規則規定如下: “凡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多人有相同的權益,則該等法律程序可由或針對該等人之中的任何一人或多於一人作為所有人或除一人或多於一人外的所有人的代表而開展,並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則可如此繼續進行。” 根據第15號命令第12(2)條規則,法庭亦有權應原告人的申請委任一名被告人作為其他被起訴的被告人的代表。在代表訴訟程序中作出的判決或命令,對所有如上述般由他人代表的人均具約束力。 4. 現有條文的缺陷已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轄下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工作小組撮錄如下: “這些條文的局限是不言而喻的。如果案件涉及數目較少的訴訟人,而他們在處理其案件的同一項法律程序中有緊密的關連,這些條文會是有用的,因此值得保留;但如用作處理大規模且涉及多方當事人的情況的框架,則力有不逮。……鑑於沒有專門為處理集體訴訟而設的規則,英格蘭與威爾斯的法院及香港的法院唯有以權宜方式處理,在不同案件中作出其覺得是適當的指示,並盡可能尋求將會受到測試案件的結果約束的當事人或準當事人之間的協議。這類有限度的權宜做法成效不一。” 5. 根據Markt Co Ltd v Knight Steamship Co Ltd 這宗成為日後判例的案件,“相同權益”的規定是指所有集體成員必須證明他們在事實和法律上都有相同的爭議點,而其含意是他們必須證明(a) 所有原告集體成員與被告人均訂立了同一份合約,(b) 被告人針對所有原告集體成員而提出的抗辯(如有的話)是相同的,以及(c) 原告集體成員所申索的濟助是相同的。 有助於代表訴訟的發展 6. 應用於Markt案裁決中的“相同權益”規定,令能夠根據代表訴訟的規則提起的訴訟絕無僅有。結果,法庭便謀求找出各種方法來放寛這些規定,讓人較易提起代表訴訟,方法是(a) 將“相同權益”驗證改為“共通因素”驗證,(b) 令各別合約的存在不再成為證明“相同權益”這項必要因素的障礙,(c) 容許就集體的不同成員提出各別的抗辯,及(d) 容許在代表訴訟中判給損害賠償。 7. 除了放寬“相同權益”的規定外,還有其他方面的進展有助於代表訴訟的展開﹕ (i) 集體中另立組別; (ii) 集體的描述而非個別成員的識別; (iii) 代表訴訟中相對利益的評估;及 (iv) 不需取得集體的明示同意。 8. 梅麗朗(Rachael Mulheron)教授 雖然稱許法庭努力抗衡由Markt案的裁決所訂立的嚴格要求,但她相信為了令尋求司法公正的渠道具有效率、清晰明確和實際可行,訂立一套全面的多方訴訟機制是較為可取的做法。梅麗朗教授認為一套全面的機制能提供法定保障和在以下方面帶來多項利益及好處,這是代表訴訟程序所不能提供的:法律程序的進行、保障申索代表人、訟費及律師費,以及案件的處理等等。 9. 雖然法庭試圖擴闊第15號命令第12條規則的限定範圍,但在香港只有極少數案件曾採用代表訴訟程序。我們特別注意到在最有可能牽涉以及曾牽涉多方爭議的案件類別中,一直以來都傾向於訴諸司法以外的補償機制,或以測試案件形式進行訴訟。造成這種情況的部分原因,在於法庭所主動採取的措施較為零碎,而一些重大標誌案例曾局限上述規則的適用範圍,但香港審理上訴的法庭從未明確推翻這些案例。由於存在著這些不確定因素,消費者委員會的消費者訴訟基金至今仍寧可採用測試案件形式,而不願意測試代表訴訟的局限範圍,這是可以理解的。當可用於訴訟的資源不足時,試圖測試未明確的司法領域絶非明智之舉。 10. 我們認為,即使法庭對《高等法院規則》第15號命令第12條規則已採取較為寛鬆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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