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论我国统一合同法的立法选构.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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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论我国统一合同法的立法选构

  兼论我国统一合同法的立法选构   2.合同解除与合同目的。   合同目的,可作两种理解。一是指合同法的目的即合同法的规范功能。有学者将其归纳为两类,一类是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权益的功能(保护功能),另一类是鼓励当事人所从事的自愿交易行为的功能(鼓励交易功能)。(注:王利明:《合同法的目标与鼓励交易》,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就前者而言, 法律应当承认并赋予非违约方一定情形之下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因为当违约行为导致非违约方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难以实现时,如不允许或过分限制非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往往会造成非违约方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害的进一步扩大,这显然不利于或者违背对非违约方利益的充分保护。如发生预期根本违约时,非违约方如不能即时解除合同,无疑等于坐以待毙。就后者而言,合同本身虽然不能生产社会财富、增加社会财富,但却可以通过鼓励交易推动生产、促进经营,由此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与繁荣。(注:杨立新、张少锋:《关于制定统一合同法中的几个问题》,载《河北法学》1996年第3期。) 解除合同等于使本已达成的交易中途流产,特别是连环买卖合同,解除一个合同,会影响一连串相关的交易,对社会经济的发展明显不利。因此,从合同鼓励交易的功能出发,合同解除应当严格限制。总之,合同法的目的与合同解除的关系是相反相成的。这意味着,在制订合同解除的事由时应精心权衡合同法侧重于突出其那一个功能或者合同法是如何正确处理两种功能的关系的。如在制订统一合同法的过程中,学者们一致主张要特别强调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功能,则势必应严格限制合同解除。   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经济目的。当事人订立合同,其目的无不是通过合同这种法律手段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但是,合同有效成立后,某种原因的出现常常会致使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难以实现,此时如果不顾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强制当事人仍然信奉合同信守原则,必然会在根本上违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图。在时间就是效益的现代社会,当事人能较快地摆脱已对其无任何经济意义的合同关系的束缚,一定程度上会使其赢得较充裕的时间去重新建立交易,争取以较低的交易成本实现最终的目的。英美法认为,合同只是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它仅仅建立在当事人有期待的意图基础之上,不能设想商业合同的当事人希望永远受某种合同关系的约束。(注:董安生等编译:《英国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56页。)正是基于这种理论根据, 从罗马法始,合同解除作为一种制度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变迁逐渐发展、完善起来。   3.对合同解除的性质的理解。   两大法系及大陆法系内部诸学者对合同解除的性质认识不太一致。在法国,有学者认为“合同的解除实质上是一种合同责任形式。”(注: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第349页。)我国很多学者也坚持, 合同解除“是对违约方的一种惩罚,所以,也成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注:王昌硕主编:《合同法原理与合同纠纷处理》,光明日报出版社1996年版,第35页。)显然,这种观点的理论依据是,“一般说来,合同解除对违约方不利”。(注:崔建远、陈国柱:《关于完善经济合同解除制度的思考》,载《企业·证券·合同》,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303页。)其实,这种“根据”有明显的片面性:其一, 对拒绝履行或“效率违约”而言,合同解除正是违约方明智抉择的结果;其二,如前文所述,法国学者认为解除合同对非违约方也有弊处。我国学者认为,“要求在任何违约情况下都导致合同解除,既不符合鼓励交易的目的,也不利于资源的有效利用。”(注:王利明:《论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的关系》。)亦即合同解除对合同当事人、社会整体利益无不具有消极影响。此外,把合同解除看作一种违约责任也有明显弊端:既然合同解除是一种违约责任形式,在各种违约行为发生时要求违约方承担解除合同的后果理所当然也就成为非违约方可以轻易拥有的一种权利,果真如此,怎不造成滥用解除权现象的发生?同时,如果在各种违约行为发生时都可导致合同的解除,那么,合同解除的事由分散、不统一的状况也就难免会发生。   英美法及大陆法部分学者认为,合同解除是非违约方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违约救济措施之一。(注:王利明:《违约责任论》,第544 页。)所谓非违约方采取的违约救济措施,意指合同解除是非违约方的一种能及时、有效保护自己利益的权利,既然是一种民事权利,非违约方可以自己的意志决定是否行使该项权利以及何时行使这种权利,以实现对自己利益的保护。“不得已”意味着非违约方只有在因他方违约以致于使自己订立合同的目的难以实现时才可行使合同解除权。之所以对合同解除作如此严格限制,是基于合同解除对非违约方、违约方以及社会整体利益所产生的消极影响的现实考虑。英美法及《公约》以根本违约制度限制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正是建立在把合同解除视为一种违约救济措施的理论基础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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