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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期刊的出版

第二章 期刊的基本知识 (一)期刊的出版 一、出版期刊的条件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介绍) 2005年12月1日,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发布《期刊出版管理规定》,对拟公开发行出版的期刊,规定应当具备5个条件: 1、有确定的、不与已有期刊重复的名称; 2、有期刊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3、有符合新闻出版总署认定条件的主管、主办单位; 4、有确定的期刊出版业务范围; 5、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6、有适应期刊出版活动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编辑专业人员; 7、有与主办单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固定的工作场所; 8、有确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必须是在境内长久居住的中国公民;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期刊的审批和登记 按照《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符合出版条件的正式期刊,在出刊之前,还必须经过申请、批准出版、进行登记、领取登记证的程序。 1、程序 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国家新闻出版署或地方新闻出版局审批——批准出版——3个月内办理期刊登记——领取有“国内统一刊号”的“报刊登记证”。 2、正式出版的期刊必须标明的元素 ◇ 封底或版权页 :期刊名称、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出版单位、印刷单位、发行单位、出版日期、主编姓名、发行范围、定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 、广告经营许可证号等。 如有国际标准连续出版物号的要标明; ◇封面:期刊须在封面的明显位置刊载期刊名称和年、月、期、卷等顺序编号,不得以总期号代替年、月、期号。期刊封面其他文字标识不得明显于刊名。期刊的外文刊名须是中文刊名的直译。外文期刊封面上必须同时刊印中文刊名;少数民族文种期刊封面上必须同时刊印汉语刊名。 第十七条 期刊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者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期刊,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期刊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主管单位、登记地、业务范围、刊期的,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期刊变更刊期,新闻出版总署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本规定所称期刊业务范围包括办刊宗旨、文种。 第十九条 期刊出版单位变更期刊开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同一登记地内变更地址,经其主办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期刊出版单位在15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期刊休刊,期刊出版单位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并说明休刊理由和期限。 期刊休刊时间不得超过一年。休刊超过一年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期刊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期刊不得刊载《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禁止内容。 第二十七条 期刊刊载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重大选题的内容,须按照重大选题备案管理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公开发行的期刊不得转载、摘编内部发行出版物的内容。期刊转载、摘编互联网上的内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内容进行核实,并在刊发的明显位置标明下载文件网址、下载日期等。 第二十九条 期刊出版单位与境外出版机构开展合作出版项目,须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一个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只能对应出版一种期刊,不得用同一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出版不同版本的期刊。出版不同版本的期刊,须按创办新期刊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期刊可以在正常刊期之外出版增刊。每种期刊每年可以出版两期增刊。期刊出版增刊,由主办单位报所在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发给一次性增刊许可证。增刊内容必须符合正刊的业务范围,开本和发行范围必须与正刊一致;增刊须刊印增刊许可证编号,并在封面刊印正刊名称和注明增刊。 第三十五条 期刊合订本须按原期刊出版顺序装订,不得对期刊内容另行编排,并在其封面明显位置标明期刊名称及合订本字样。期刊因内容违法被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该期期刊的相关篇目不得收入合订本。被注销登记的期刊,不得制作合订本。 ?第三十六条 期刊出版单位不得出卖、出租、转让本单位名称及所出版期刊的刊号、名称、版面,不得转借、转让、出租和出卖《期刊出版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期刊出版单位利用其期刊开展广告业务,必须遵守广告法律规定,发布广告须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不得刊登有害的、虚假的等违法广告。期刊的广告经营者限于在合法授权范围内开展广告经营、代理业务,不得参与期刊的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 ???第三十八条 期刊采编业务与经营业务必须严格分开。禁止以采编报道相威胁,以要求被报道对象做广告、提供赞助、加入理事会等损害被报道对象利益的行为牟取不正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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