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届理律杯最佳答辩状.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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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届理律杯最佳答辩状

最佳答辩状(武汉大学代表队): 首届“理律杯”模拟法庭辩论赛 答 辩 书 2003年10月29日 应诉方的诉讼请求 应诉方根据DSU第6条和第7条的规定,并联系投诉方在投诉书中关于成立专家组的申请的表述,认为投诉方所申请设立的专家组之职权范围并不符合本次竞赛之要求。因此,应诉方提请专家组在符合相关要求的职权范围内作出以下裁定: 1.乙国系争措施由于符合GATT1994第20条之例外规定,因而具有在WTO法律体制下的正当性;并且 2.乙国系争措施不违反《TBT协议》第2条项下之义务;并且 3.对于投诉方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及理由不予裁定。 案件主要事实投诉方甲国、被诉方乙国和丙国等三国濒临丰盛海,三国渔民传统上均在丰盛海捕鱼。其中,甲国发展中国家,乙、丙两国均科技发达的先进国家。 由于鲔鱼资源急遽减少,急需立即采取有效养护与管理措施,乙国与丙国于1992年共同提议,订立《丰盛海鲔鱼养护与管理公约》,并根据该公约设立丰盛海鲔鱼养护与管理委员会。上述三国均签署并批准该公约。公约于1994年1月正式生效。1996年,乙国环保团体热爱海豚协会在甲国考察发现:甲国渔船捕捞鲔鱼时,往往有海豚混获,但数量不大;且因几百年来宗教、信仰之缘故,甲国渔民乐于捕捞海豚,部分人群也纷纷购买食用。乙国热爱海豚协会遂联络丙国海洋环保协会,各自向本国政府施压,要求在丰盛海捕捞鲔鱼之会员国渔船必须使用不会危害海豚之鱼具。 1997年,丰盛海委员会通过决议,该决议规定:(1)在丰盛海捕捞鲔鱼之必须使用不会危害海豚之鱼具,会员国有义务要求本国渔民与渔船使用上述鱼具;(2)会员国有义务通过国内法,制止任何使用不区隔海豚与否的鱼具所捕获之鲔鱼、鲔鱼相关产品在境内贩卖。甲国表示反对一星期后,甲国政府根据公约以书面正式通知乙、丙两国,甲国将不受决议之约束,然愿意尽力道德劝说本国渔民在可能范围内使用不会危及海豚之捕鱼鱼具。之后,全球至少有八个区域或分区域组织均通过类似决议,2001年联合国亦通过决议呼吁所有会员国应重视海豚之保育并使用不会危及海豚之捕鱼鱼具。 2001年初,乙国政府所委派科学家研究发现,甲国渔民并未使用特殊鱼具,以避免海豚混获,甚至有证据显示,部分甲国渔民因痛恨海豚大量捕食鲔鱼故意杀害海豚,并将海豚运回甲国国内贩卖。2002年6月,乙国政府乃根据丰盛海委员会之决议,通过《海豚保育法》,该法规定:国内所有在丰盛海捕捞鲔鱼之渔民与渔船,必须使用不会危害海豚之鱼具,如有违反,将课以罚款及没收渔船,但不限制鲔鱼及其产品之销售;另,所有鲔鱼产品必须明白标示是使用不会危害海豚鱼具所捕捞者,始得于乙国贩卖。法案通过后,乙国政府立即授权海关,禁止所有外国鲔鱼产品,除非财政部门开立证明,证明该项鲔鱼产品是采用不危害海豚鱼具捕捞,甲国鲔鱼业因此受到重大打击,所有鲔鱼产品完全停顿。 2002年9月,甲国主张乙国违反GATT1994第11条及第13条规定,及TBT协第2条规定,要求与乙国协商,由于未获满意结论,甲国将本争端提交专家小组。 GATT1994第11条规定的诉讼请求之答辩 投诉方认为,我方所制定的《海豚保育法》以及授权海关所采取的措施属于第11条第1款中数量限制的范围,并构成了对GATT1994第11条普遍取消数量限制义务之违反。对此,我方认为,《海豚保育法》以及海关所采取的措施并不符合第11条第1款规定之表面意义。 我方认为,该措施“禁止所有外国鲔鱼产品,除非财政部门开立证明,证明该项鲔鱼产品是采用不危害海豚鱼具捕捞”,这实际上表明我方完全禁止原产于甲国的鲔鱼产品之进口,因为甲国的鲔鱼产品全部是以危害海豚之方法所捕捞。由此,我方的海关措施事实上造成了对甲国鲔鱼产品进口之禁止。进一步看,我方系争措施表面上并不符合第11条第1款所规定的意义。我方首先注意到,这一措施并非以“关税、国内税或其它费用”为内容;我方同时还注意到,在关贸总协议时期,专家小组在“日本半导体贸易案”中认为,该第11条所指的“措施”包括缔约方所采取的限制产品进出口的任何措施,不管这些措施的性质如何。而在WTO时期,上诉机构在“危地马拉反倾销水泥案”中指出,“措施”可以是一成员的任何行为而无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从这个意义上说,我方授权海关所采取的措施属于第11条第1款意义上的“其它措施”。 在这里我方要着重指出的是,尽管我方认为《海图保育法》以及海关措施并不符合第11条第1款规定之表面意义,但这决不意味着我方承认投诉方关于我国《海豚保育法》以及海关措施违反第11条之诉讼请求。相反,我方将在第三部分论证,由于系争措施能够通过援引GATT1994第20条关于一般例外的有关条款而获得正当性,因此有关系争措施在GATT体制下并不具有非法性,因而我方此时无需承担第11条项下之义务。 二、应诉方乙国能够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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