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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国际法的性质和基础
国际法的性质和基础 国际法的概念和基础 1.名称: 问题:国际法名称的起源?国际法有哪些中英文名称? 名称起源于罗马法中的万民法jus gentium/law of people[与“市民法”(jus civile/civil law)对应]; 此后,有以下各类中英文名称: 万国法law of nations:格劳秀斯(Hugo Grotius)借用于万民法; 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为边沁(Jeremy Bentham)所提倡,与国内法(domestic/national/municipal law)对应; 一般国际法(general international law)与特殊国际法(particular international law); 国际公法public international law:与国际私法(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对应; 2.定义:指国家间制定的用以调整国际法主体间(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虽然国际法的定义有很多,但上述定义概括了它们的共同点: (1) 周梗生:“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过程中形成出来的,各国公认的,表现这些国家统治阶级的意志,在国际关系上对国家具有法律的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包括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2) 王铁崖:“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也就是说,它是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的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体。” (3) 梁西:“国际法是指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3.国际法与国际社会: 问题:当今世界存在一个国际社会吗?Question: Is the international system essentially anarchic marked by competition among independent states pursuing their national interest and power or does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provide a context of norms by which nations form a society of states? 国际社会的定义:当一群国家保持经常的联系如建立外交关系制度,发展正常的交往,并在处理相互关系中“无政府状态” anarchy (a term that implies not complete chaos or absence of structure and rules, but rather the lack of a central government that can enforce rules); 但仍然是一个社会,有公认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以维持秩序; 不过,由于无政府状态的存在,国家在国际社会中主要依靠自助(self-help)和自我节制(self-restraint)等方法维护自身利益; 国际法与国际社会相互依存,相互影响; 4.国际法的法律性质: 国际法否定论:作为法律科学的一个重要部门,国际法历来有持怀疑态度者。大多数怀疑论者认为没有国际立法机关立法,没有国际执法机关执法,没有有效的国际司法机关去发展或依照国际法解决争端,国际法不具有法律性质: 普芬道夫(S. Puffendorf, 1632~1694) 从自然法的角度否认国际法的法律性:他认为国际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不存在的。各国间的法律关系只能在自然法中去寻找。国际法不过是普遍约束人类的自然法的一部分。 奥斯汀(J. Austin, 1790~1859)、国际礼让(international comity)的区别:与法律和道德的区别一样,前者具有强制力,后者没有。何谓强制?“强制”是指用政治、经济、警察、甚至军事等力量强迫,而不是依靠来自精神和舆论方面的压力,也不是出于相互的礼貌而自觉的行为。问题:Does justice among nations rest on the core principles of sovereignty and non-intervention or is 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and the use of force to punish wrongdoing and protect the innocent justified by an overarching standard of international morality? 国际法的法律性质: 奥本海:有社会,就有法律;有国际社会的存在,就有国际法的存在。法律是“一个社会内人类行为规则的总体。这些行为规则,依据这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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