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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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   摘 要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长期以来,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研究相对落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也不够完善,在司法实践中也相当的混乱。因而,需要对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制度进行完善,以便更好地保护相关权利人的权益,避免相互矛盾的司法裁判,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   关键词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 缺憾 完善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概况   (一)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概念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以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可知: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已经进行的诉讼,就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是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的人。   (二)国外相关制度概述   1、德、日大陆法系国家辅助参加人。辅助参加人源于德、日、法等国民事诉讼法,其在诉讼中始终处于辅助地位,不具有完全当事人的资格,对该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辅助一方当事人而参加的诉讼,以保护自己的权益。本身并非诉讼当事人,亦非诉讼代理人。从参加人系以自己之名义,以从参加人的地位辅助一方当事人为各种诉讼行为。   2、美国“第三方引入”制度。根据美国联邦诉讼规定,诉讼开始后的适当阶段,被告均得作为第三人的原告,对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让其作为新的被告人加入诉讼。第三方引入制度是专门解决除了本诉的原被告当事人之外的、可能承担某种责任的特定人参加的诉讼制度。   由上可知,虽两大法系国家处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类参加诉讼的方式不同且各有优劣,但二者有着共同的法理基础,不论是以“第三方引入”的方式,还是以“辅助参加人”的身份参与到既存诉讼中,都是由本诉当事人引进或由第三人主动申请参加而发生的。也就是说让本诉当事人主导的诉讼结构是其共同特征。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制度缺憾和不足   通过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基本内容的分析,我们看到制度本身大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小到其诉讼时间和方式,都存在一些不足。这与立法相互矛盾有关。小结其中的缺憾如下:   (一)立法缺憾   两个法律条文的冲突造成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地位的不明确,徒有当事人地位却无应有的诉权和义务。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模糊   诉讼权利和义务无明确的法律保障是其无完整诉权和地位的根源。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实体法上的与一方当事人有法律关系上的牵连,而在诉讼上却没有相应的保障,这对维护其本身的权利无异与一场空谈。   (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条件和方式不适应司法实践的要求   立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相脱节损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切身利益的同时也有损司法权威。   三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完善   (一)建立赔偿制度   首先,由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体资格认定而带来的法院地方保护主义的弊端,对于因人民法院及其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错误认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给其造成损失的,设立司法赔偿条款比较必要。其次,由于当事人的伪造欺诈行为或者因其欺诈行为致使人民法院的错误认定而造成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损失,当事人需赔偿责任或人民法院可直接强令其承担责任。   (二)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做补正和完善   在此我们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即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分为两种:一种是真正意义上的被告即被告的被告,另一种是处于辅助地位的被告。被告的被告与本诉中原告起诉被告有不可脱离的关系。本来其可作为另一诉的当事人,只是法院基于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同案不同判的考虑才将其与本诉合并审理。从这一点上亦应给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完善的当事人的资格。另一种辅助地位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参加之诉中辅助一方打一方,而不承担判决的任何法律责任的义务,且对诉讼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予争议。通过这样的划分有助于对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形加以正确对待和处理,亦可丰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机制的内涵。   (三)建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体资格异议制度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没有明确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以及对诉讼地位规定的模糊不清,有必要建立第三人主体资格异议制度,就是规定被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基于对法院通知行为的异议,要求法院重新认定其资格或撤回其通知的一项法律制度。提出异议的理由可分为实体上的理由和程序上的理由。实体上的理由即本诉的处理结果同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的法律关系无管辖权。应对提出异议的期限限定在被通知参加诉讼后的一定期限内提出,法院应在合理期限内对第三人异议作出成立与否的裁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不仅存在着许多疏漏,而且有关规范还存在着内在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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