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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相关的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 一、预售商品房管理条例相关内容 根据国家建设部等八部门《关于开展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的通知》精神,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商品房预(销)售管理,维护良好的市场交易秩序,杜绝商品房预销(销)售中的各种违法、违规和不诚信的经营行为,现将我市规范商品房预(销)售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不得收取定金、诚意金、预付款或以办理VIP等形式收取费用; 2、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开发企业,十日内必须按时开盘,不得捂盘惜售; 3、网上楼盘表中显示可售的商品房,购房人要求购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代理销售企业不得以任何借口拒售; 4、对已设定抵押的预售楼盘,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如实告知购房者; 5、《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持网上备案单至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确认手续; 6、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在与买受人未依法解除合同前,不得与他人签订同一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7、各房地产开发企业于二00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对照《商品房预(销)售管理办法》进行自查自纠,十一月一日后,我局将对已审批的预售项目进行全面检查,并对有问题的企业和预售项目依法处理,同时在媒体上公示处理结果。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 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 理,应当遵守本法。 注: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六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 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 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 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1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2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第3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4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第5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6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灭失而终止。 二、城市商品房管理法相关内容 第7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 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该幅 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 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 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第8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 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 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注: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 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化拨: 如: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 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二、城市商品房管理法相关内容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1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 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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