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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的区别

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 ;一 立法背景不同 二 立法体例不同 三 立法内容不同 四 语言方面差别 ;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一 立法背景不同;德国民法典的背景 德国民法典成文于20世纪初期,是德意志帝国统一后的产物,是罗马法和日耳曼法融合的产物,它处于自由主义向垄断主义的过渡时期,是在容克贵族与资产阶级妥协的基础上精心设计的。当时德国的统治阶级(软弱的资产阶级和当权的容克贵族阶级)与法国大革命后新上台的资产阶级不同,没有法国资产阶级对于一部新法典的迫切需要,因为他们并不希望通过制定民法典去实现社会的变革,也不想去改变私法方面的社会关系,德国统治阶级只想通过民法典同一各邦的法制,以加强帝国在政治上的统一。(守成而不是革新) ;二立法体例不同;两种立法体例简要介绍;2: 11世纪末12世纪初查士丁尼的《民法大全》重新唤起西欧学者兴趣,此时的注释法学派仍然沿用三分式 3: 12世纪末 以及此后的评释法学派 逐渐将其改造为 人法-物法-债法 4:《法国民法典》遵循 人法-物法 将物法一分为二即物的归属与物的取得 5 :19世纪中期以来 欧洲、拉丁美洲、北非诸国相继编纂民法典,大多沿用继承此体系。;潘多克顿(吞)体系 ;潘得克吞体系的特征是,将抽象的共通的一般事项整理成为“总则”,并置于民法典之始(第一编)加以规定。其余各编依次为:物权法、债权法、亲属法和继承法。1863年的萨克森民法完全采用了这一体例,而1756年的巴伐利亚民法草案、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则把物权法和债权法的顺序颠倒,即把债权法放在物权法之前加以规定。潘得克吞式编纂体例,对近现代各国民法典的编纂产生了深远影响。大陆法系中的德意志法系国家大都采取了这一体例。如东方的日本、韩国、中国台湾地区、越南,西方的土耳其、希腊、瑞士、奥地利、荷兰等均采该体例。 ;评价体系;三 内容不同;二:关于物权的规定 1:两部法典对物权规定的特点。《法国民法典》没有对物权、债权加以区分,没有独立的物权制度。它对债权、物权的规定是混杂在一起的。对物权的规定也较简单,其法律条文从544条到636条总共92条。其主要特点是:第一,以个人为本位,确立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的原则。如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指,以完全绝对的方式,享有与处分物的权利,但法律或条例禁止的使用除外。”第545条规定:“非因公益使用之原因并且事先给予公道补充,任何人均不受强迫让与其所有权。”第二,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物权体系。法国物权法不仅确认了所有权,也确认了他物权。他物权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役权、地役权,并放在第二卷第三、四编。《德国民法典》以体系的科学和概念的准确为特征,将体例分为总则和分则,在分则中将物权单独作为一编,明显与债权区分开来。;从854条至1296条共428条对物权做出规定(其中第1259至1272条已废除)。其对物权的规定呈现以下的特点:第一,物权的社会化趋向增强。即物权法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移,对所有权与他物权予以一定的限制,以及赋予所有权以负担。如第903条规定:“在不违反法律与第三人利益的范围内,物的所有权人可以随意处分其物,并排除他人的任何干涉。动物的所有权在行使其权利时,应注意保护动物的特别规定。”第二,以物的所有为中心向以物的利用为中心转移。第三,物权制度与债权制度相互交融。如第1113条至第1203条规定了抵押权、土地债务和定期土地债务制度。由此可见,法国倾向于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着重保护近代物权不受侵害;而德国则注重于保护交易安全。? ;2:对物权行为的性质规定不同。《德国民法典》强调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而《法国民法典》则否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指在物权转移过程中,必须有独立的物权契约方为有效,仅有债权行为物权并不产生转移;3:关于役权的规定 ①两部民法典中均未明确规定役权的权利内容。 ②对地役权的范围规定不同 ?4.关于用益权和住房权的规定 ;(三)关于债的规定《法国民法典》将债法与继承法等一起规定在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中。《德国民法典》则将债法规定在第二编,严格区别了债权和物权。但两部法典均确定了债的相对性规则。 ①债的发生原因不同 ②对债权的客体规定不同。;四 语言方面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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