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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重复领取城乡养老保险待遇业务处理规程
浙江省重复领取城乡养老保险待遇业务处理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我省养老保险基金安全完整,提升经办管理服务水平,规范和统一我省重复领取城乡养老保险待遇业务操作程序,根据《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重复领取城乡养老保险待遇核查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34号)、《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重复领取养老金重复缴社保费疑点信息进行核查的通知》(浙人社发[2012]238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重复领取城乡养老保险待遇处理业务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养老保险行政部门和信息部门协助办理。 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负责重复领取城乡养老保险待遇疑点信息督查工作;养老保险部门负责相关政策把关;社保经办机构负责信息核查、待遇停发、保险关系清理、个人账户清退、重复领取待遇追回;信息部门负责技术支持。 第二章 疑点信息核查 第三条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信息部门定期协同开展数据比对,及时发现本辖区疑似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信息。 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通过数据比对发现疑似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信息,应及时向下一级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通报,传送《疑似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信息表》(附件1)。 第四条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应定期开展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的资格认证工作,公布举报监督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对举报进行处理。 第五条 对参保人员疑似同时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经办机构负责信息核查; 对参保人员疑似同时在不同地区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按照户籍地管理、首次领取地待遇优先的原则,确定其保留待遇领取地,由非保留待遇领取地的社保经办机构负责信息核查。 第三章 重复待遇认定 第六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主动与疑似重复领取城乡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以下简称疑似重复领取人)联系,在5个工作日内向疑似重复领取人下达《疑似重复领取城乡养老保险待遇告知书》(附件2),核实信息。 第七条 疑似重复领取人不予确认信息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向同时为参保人员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保经办机构发送《疑似重复领取城乡养老保险待遇信息协查函》(附件3,以下简称《协查函》)提请协查。 第八条 收到《协查函》的社保经办机构应给予配合,认真核实、填报有关信息后,在15个工作日内将《协查函》寄回。 第九条 经核查,确认属于重复领取城乡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以下简称“重复领取人”)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核定需清退的待遇金额,出具《重复领取城乡养老保险待遇处理通知书》(附件4,以下简称《通知书》),通知重复领取人办理清退手续,并停发待遇。 第四章 重复待遇处理 第十条 重复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保经办机构应保留首次发放待遇时间较早的待遇,清退首次发放时间较晚的待遇。 重复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保经办机构应保留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清退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重复领取人退回重复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后,社保经办机构应将其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二条 经对疑点信息核实,确认重复领取人符合相关政策允许重复领取其他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恢复并补发暂停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重复领取人不愿退回重复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保经办机构可从其个人账户余额中抵扣,抵扣后的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 第十四条 重复领取人个人账户余额不足抵扣的,社保经办机构可向重复领取城乡养老保险待遇的另一方社保经办机构发送《重复领取城乡养老保险待遇协助抵扣通知单》(附件5,以下简称《通知单》),请求其协助抵扣。办理协助抵扣手续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按《通知单》要求办理相关基金划转手续,并反馈回执。 第十五条 重复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追回后,社保经办机构财务部门可将业务部门出具的《通知书》、重复待遇追回凭据等材料作为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做好账务登记工作。 第十六条社保经办机构在具体经办重复领取城乡养老保险待遇业务时,发现有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的,应及时填写《社会保险待遇案件移交书》(附件6),将案件移交同级劳动监察部门依法查处。对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应及时报公安司法机关立案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程由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1.《疑似重复领取城乡养老保险待遇信息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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