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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异地羁押的法律规制

论异地羁押的法律规制 在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过程中,经常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异地羁押,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或嫌疑人、被告人与外界之间的非法联系。实践证明,在有些案件的办理过程中,确有实行异地羁押的必要。鉴于异地羁押可能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而现行法并未对异地羁押作出规定,因而,亟需研究如何从法律上对其进行规制。 一、异地羁押的界定和分类 异地羁押是将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于案件管辖机关所在地或者案件发生地以外的看守所的一种羁押办法。它是与本地羁押相对而言的。本地羁押和异地羁押是从羁押地点上对羁押所作的区分。在性质上,它们并无不同,都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剥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的规定,羁押的法定场所是看守所。但是,对于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羁押于何地的看守所,现行法没有规定。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羁押于本地的看守所——包括侦查管辖机关所在地的看守所和案件发生地的看守所。即便是外地侦查机关代为拘留、逮捕或者侦查管辖机关到外地执行拘留、逮捕后,一般也要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押解至管辖机关所在辖区或者案件发生地的看守所进行羁押。本地羁押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和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有关规定,也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和看守所条例关于看守所设置的规定,是羁押地点的最佳选择。 1990年代以来,刑事司法机关在加大对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和职务犯罪案件查办力度的同时,发现本地羁押并不能有效阻止串供、隐匿、毁灭证据等有碍侦查、起诉、审判行为的发生。究其原因,在于本地羁押并未发挥切断嫌疑人、被告人串供、隐匿、毁灭证据的作用,而只起到了保全嫌疑人、被告人的作用。对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羁押不仅具有保全其人身的功能,还有保证取证顺利进行的作用。因为羁押通过对嫌疑人、被告人的武装看守而剥夺其人身自由,可以阻断其主动或被动地与其他嫌疑人、被告人和外界进行非法联系。在我国现行法下,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后,除看守民警因进行日常管理,案件的侦查人员、公诉人员、律师因办理案件需要而可以依法与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联系外,与在押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未经依法许可的联系都是非法联系。这种非法联系是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后,仍然会发生串供、隐匿证据等有碍侦查、起诉、审判现象的必经环节。非法联系的方式多种多样:有言词方式,如口头告知、转交信件;也有可视性观察的方式,如看见同案嫌疑人、被告人或某件物品等;有由监管、侦查人员直接实施的;也有由律师实施的,等等。为切断这种非法联系的发生,刑事司法机关不得不通过加大办案成本将那些可能或已经与外界进行非法联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告人进行异地羁押。实践证明,异地羁押确实能够发挥羁押应有的作用,因而得到了推广运用。学界对此也持肯定态度,将异地羁押视为某些案件侦查中排除干扰和阻力的有效方法或策略而提倡加以运用。[1]基于这一实践必要性,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中也明确认可异地羁押。[2]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异地羁押进行多种分类。根据引起异地羁押的原因,可以划分为共犯异地羁押、自致异地羁押、他致异地羁押和其他原因异地羁押。所谓共犯异地羁押,是指因有同案嫌疑人、被告人,在本地看守所监舍不足以对各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分监关押时,将其中部分嫌疑人、被告人置于异地看守所实施的羁押。自致异地羁押是指因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属已经进行非法联系,或者有明显迹象表明将进行非法联系时,为阻止非法联系的继续进行或发生而实施的异地羁押。他致异地羁押是指除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及其亲属以外的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通过各种渠道与在押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非法联系,为阻止非法联系而对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异地羁押。其他原因异地羁押是指因本地看守所有越狱、暴动、劫狱等危险及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危及监舍安全和被羁押人的安全时,为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而对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异地羁押。 以实施异地羁押的时间为标准,可将其区分为自始异地羁押和中途异地羁押。自始异地羁押是指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始就不在本地的看守所,而在异地的看守所实施的羁押。这种异地羁押主要适用于嫌疑人、被告人在本地的关系网强大,同案嫌疑人多,羁押于本地很可能有碍侦查、起诉、审判顺利进行的情形。中途异地羁押是指将原羁押于本地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转移到异地的看守所实施的羁押。这种异地羁押主要适用于原以为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非法联系的可能性不大,但后来发现本地羁押不足以防止非法联系发生的情形。 依据变更羁押地次数的多少,可将异地羁押划分为一次异地羁押、二次异地羁押和多次异地羁押。 二、当前实践中的异地羁押:有一定的合理性却不正当 我国现行法并未授权刑事司法机关可以实施异地羁押,但是异地羁押又的确是切断嫌疑人、被告人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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