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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机构许可执法文书
一、武汉市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许可统一办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为行政相对人服务,加大监管工作方式创新力度,提高办事效率,按照精简、统一、效能、便民的原则和推行行政许可一个窗口对外的要求,根据《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局依法受理武汉市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由局人力资源市场管理处对外统一办理,负责行政许可事项的咨询、受理、告知、传递、督办、送达等具体工作。 第三条 市局人力资源市场管理处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履行义务,对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转递的材料或问询在法定期限内尽快办理或答复,并及时督办提醒。 第四条 在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工作中,法律、法规、规章要求书面办理的,应当书面办理,并要求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收,注明签收人姓名和签收日期。 第五条 本制度由人力资源市场管理处按照本局的职责划分,在其权限范围内统一组织实施,负责该项行政许可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市局有关处室及各区人事行政部门做好协作、配合工作。 二、武汉市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许可办理程序制度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行政许可的法定程序,严格履行行政许可的法定步骤,严格遵守行政许可法定期限,按照合法、合理、高效、便民的原则,根据《行政许可法》、《武汉市人力资源市场管理条例》及其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相对人在本局从事下列活动,依法应当向本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㈠ 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 ㈡ 组织智力引进、输出; ㈢ 举办人才交流会; ㈣ 符合规定的其他业务。 行政相对人对提交的申请材料及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行政相对人自行承担。 第三条 本局人力资源市场管理处负责咨询和办理第二条所列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申请由本人或委托代理人提出,并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等方式提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㈠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㈡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帮助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㈢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㈣ 申请事项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申请人按照本局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五条 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进行审查。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六条 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有权要求听证。 第七条 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若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八条 符合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办理条件的,需报本局分管副局长批准,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在该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应将延期理由及延长期限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对办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或本局认为需要听证的,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按照有关听证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送达方式以直接送达为主,也可以委托送达。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本局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市场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应当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有关证据材料,报请分管副局长依法审查后,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撤销、注销手续。有关行政许可被撤销、注销后,应当书面通知原被许可人。 第十三条 本局办理的行政许可决定、变更行政许可事项、撤销、注销行政许可的材料,必须收集归档备案,作为执法评价、考核、监察的依据。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市场管理处应当就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联系电话,制订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办理程序及须知,并免费向申请人提供。 第十五条 本局制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具体规定,不得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程序之外增设行政许可申请人、被许可人负担的其他条件、其他程序。 第十六条 本局人力资源市场管理处实施行政许可和组织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不收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费用。 第十七条 本局局长对全局行政许可工作负有指导监督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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