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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虽然行为人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构成犯罪已无争议,但是随着毒品犯罪的不断发展变化,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款逐渐显现出局限性,存在着弹性较大、缺乏量化规定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甚至由于对容留他人吸毒罪缺乏相应的司法解释以及司法机关认识不同等原因,致使一部分原本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没有被依法追究,或者仅以吸毒被治安处罚。所以实践操作中常会有不同的理解,亟待完善。本文就容留他人吸毒罪所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作一探讨分析。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心健康。近几年来,某些宾馆、饭店、舞厅也成为吸毒的场所,导致吸毒人数上升,因此,必须对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的行为予以严厉惩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所谓容留他人吸毒,是指给吸毒者提供吸毒的场所。既可以是行为人主动提供,也可以是在吸毒者的要求或主动前来时被动提供。既可以是有偿提供,也可以是无偿提供。提供的地点,既可以是自己的住所,也可以是其亲戚朋友或由其指定的其他场所。至于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的次数、人数以及提供时间的长短,均对本罪的构成毫无影响,即不论容留几人,也不论容留了几次,以及多长时间,均可构成本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其提供场所。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场所”认定 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既可以是行为人主动提供,也可以是在吸毒者要求或主动前来时被动提供。对于这一点刑法学界没有太大争议。但是,这个场所范围的界定,在办案实践中存在着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因此这里的场所应有比较严格的限制,专指那些为吸毒者准备的比较固定的场所,如人们通常所说的地下烟馆或变相烟馆,以及某些宾馆、饭店、舞厅等营业性场所。而毒友间利用自己住所、交通工具或开房间等临时性场所相互容留吸毒,他们危害的仅仅是自己的身体健康,对社会危害不大,不宜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论处,否则会造成现实中容留他人吸毒案件数量的不断攀升,违背刑法谦抑原则。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本罪犯罪客体来看,容留他人吸毒除了扰乱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侵害他人的身心健康之外,还侵害国家毒品管制制度,给正常的社会秩序带来潜在的不稳定因素和现实危害。因此,行为人提供的“场所”应从广义理解,泛指一切可供吸毒的空间,既包括提供吸食、注射毒品的场地或提供其他的便利条件,可以是行为人自己的住处居室,也可以是专门租用的取得临时使用权或支配权的场所,如办公室、饭店、酒吧、旅馆房间、娱乐场所的包厢等,甚至可以是车、船等交通工具内。 前段时间,满文军妻子李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在网上引起热议,这是一个典型的对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场所”有争议的案例。李俐为庆祝自己40岁生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某歌厅订下包房,在包房容留他人吸毒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在特定时间段内李俐可以在包间内独立进行娱乐活动,并且不受外界干涉,取得了该时间段内该包房的临时使用权和支配权,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 毒品问题已成为困扰世界各国最严重的社会问题之一,严重危害着人类健康和社会安宁,我国也不例外。如果只是机械地将行为人提供的“完全支配”、“拥有”、“经营”、“管理”的“比较固定的场所”作为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场所”的必备要件而忽视行为人对“场所”的“临时性”、“实际性”控制,那么往往就会放纵了利用临时场所容留吸毒的犯罪行为,不利于打击毒品犯罪和控制毒品蔓延,也违背了《刑法》立法原意的要求。另外,司法实践中容量他人吸毒的场所通常与贩卖毒品行为紧密联系,往往是引发其他犯罪的巢穴,因此,取缔和打击设置吸毒场所的犯罪是禁毒对策中的重要环节。 三、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观故意认定 我国《刑法》没有把“以营利或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作为构成本罪的主观要件,《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第五卷)却明确指出“容留他人吸毒的目的是从中牟取非法利益”。但是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是否需要把“以营利或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作为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尚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的行为能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要看其是否存在以牟利为目的的主观故意。而现实中存在着大量的毒友之间相互提供场所进行吸毒,目的只是过过毒瘾,主观上也没有营利的意图。有一部分人自己并非吸毒人员,但出于亲情、友情等原因又可能容留他人吸毒,具有偶发性,主观恶性均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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