里斯本条约与欧盟司法内务合作的新发展.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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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斯本条约》与欧盟司法内务合作的新发展 □ 喻 锋* 摘 要:作为欧盟的第三支柱,欧盟司法内务合作进程直到20世纪90年代才正式得以确立并启动,由于涉及领域的特殊性,欧盟司法内务合作的决策机制呈现出以政府间性质为主、超国家性质为辅的复杂混合型态。2007年欧盟《里斯本条约》对司法内务合作做出了调整和改革,增加了超国家主义因素在司法内务合作决策机制之中的权重,全力推进了“自由、安全与正义的欧洲区域”的建设。这一机制的建立和完善蕴涵着长久累积的欧洲政治智慧,实现了对欧洲一体化的制度创新与推进。,直到80年代中期,欧共体在司法与内务领域的合作还没有提上欧共体的议事日程,即便当前欧盟第三支柱的政策机制已经有了很大改进的情况下,从整体上看,这一支柱仍然主要是在政府间合作框架下进行的,其组织基础和决策机制都带有浓厚的主权国家色彩,超国家主义的主张只是占据着非主导的权重。 从《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条约开始确立第三支柱在欧洲一体化中的独立地位以来,欧盟后来通过的几项重大法律文件都涉及到了有关欧盟司法内务合作的内容,正是这些基础性文件奠定了欧盟内务与司法合作的主要法律基础,从而设定了第三支柱决策运行的主要机制。 (一)《马斯于1992年2月7日的《马斯按照《马约》规定,在不影响欧洲共同体的职权下,成员国应将庇护政策、移民政策、外部边界检查、预防与防制恐怖主义、贩卖人口、毒品交易、行贿受贿等犯罪的警察合作、刑事案件的司法合作等内容视为具有共同的利益,以实现欧洲联盟的目标。 随着1993年11月1日《马约》的生效,司法内务合作成为欧盟各成员国和欧盟理事会要优先解决的事项,成员国间在司法与内务领域的合作成为欧盟的第三根支柱。至此,欧盟第三支柱正式开始运行,一系列以条约为基础的多边机构及合作关系得以建立,司法协助与引渡方面的协调和执行水平也得到了提高。《阿1999年5月1日《阿决定(Framework Decision),在一致同意的基础框架性决定仍应采用,尽管框架会,其关于实现自由、安全和公正的行动计划已于1998年12月1999年10月坦佩雷在坦佩雷会议的结论中要求欧盟理事会和欧盟委员会采取—整套措施来实行互相承认原则。同时,还明确要求在这一整套措施中要关注“促进在适用互相承认原则时尊重各成员国的基本法津原则”。这次首脑会议促成了警察与司法合作框架下的一个新的机构欧洲刑事检察组织《尼斯条约》于2001年2月26日的《尼斯条约》巩固了欧盟在司法内务合作领域业已取得的成就并进一步加以深化,经《尼斯条约》修正后的《欧洲联盟条约》第31条规定。《尼斯条约》。可见,在欧洲刑事检察组织成立后,成员国在司法内务领域的合作将更为便利。《尼斯条约》还对《马约》中有关欧共体法院的规定作了大量的修改,从而成为欧共体法院制度全面改革的开端。在《尼斯条约》2003年2月1日生效后,欧即获得对自己法院组织建构的大部分自主权。Qualified Majority Voting, QMV)和共同决策程序(the Co-decision Procedure)。具体来讲,就是在司法与内务部长理事会决策中采用特定多数表决制,欧盟委员会享有动议权,欧洲议会也参与到决策中来。特定多数表决制和共同决策程序将被扩展到以下这些领域中:处理非欧盟公民签证请求办法和统一签证式样的措施;第三国国民的移民和融入政策;警务合作和刑事司法合作。 《里斯本条约》对欧盟司法内务合作的政策工具也进行了改革。《阿约》将司法内务合作的具体领域分别设立在第一支柱和第三支柱下,还特别地为第三支柱设计了框架决定(Framework Decision)、共同立场(Common Position)和公约(Conventions)等政策工具,而第一支柱广泛适用的是条例(Regulation)、指令(Directive)和决定(Decision)等政策工具。由于这些政策工具的法律效力不一样,带来了政策工具不统一的问题。《里斯本条约》废除了《阿约》单独为第三支柱设计的政策工具,直接将《阿约》第一支柱的政策工具适用于整个司法内务合作领域。这不仅提升了警务合作和刑事司法合作领域政策工具的法律效力,统一了司法内务合作领域的政策工具,也有助于促进该领域政策制定的透明化和公众对政策的了解。 (三)提升欧盟超国家机构在司法内务合作领域里的地位和作用。《里斯本条约》规定,欧盟委员会也将享有在警务合作和刑事司法合作方面的动议权,欧洲议会可以通过共同决策程序参与所有的司法内务合作领域的决策活动的权力。该《条约》还赋予欧洲法院原则上拥有对司法内务合作领域通过的法案的进行评论和解释的权力,从而改变了《阿约》后欧洲法院对警务合作和刑事司法合作领域通过的法案没有发表评论和进行解释的权力的状况。总之,在《里斯本条约》中,欧盟超国家机构在司法内务合作领域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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