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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海损与过失的关系

2006年第7期 黑龙江对外经贸 No.7.2006 总第145期 HU EconoHdcRelations711rade SeriajNo.145 Foreign [经贸实务] 论共同海损与过失的关系 营文中 张光 [摘要]共同海损制度是海商法上的特有制度,它通过在船货双方间合理分担共同海损损失的方法以达 到减少海上风险保证海运业发展的目的。共同海损的成立虽与过失无关,但是在共同海损的分摊中,仅对因 船方可免责的过失的共同海损可分摊,其它过失造成的共同海损均得不到分摊。 [关键词]共同海损;过失;关系 [中图分类号]F740.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2880(2006)07—0062—03 共同海损是海商法E一项特有制度,具有悠久的历 件,那么当船方采取为船货共同安全、有意的、合理的措 史,它主要是作为一种海运习惯发展、完善起来的。根据 施,但无效果时,是否要由船方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民法 上的侵权法理论,显然在这种情况下,船方是要承担侵权 《1994年约克一一安特卫普规则》规则A规定:“为了同一 航程中财产的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作出特殊牺牲或 责任的。但这样无疑对船方是极不公平和不合理的。最 者支付特殊费用以使该财产脱离危险,只有在这种情况 后,共同海损的成立与共同海损的理算分摊是两个不同 下,才存在共同海损行为。”我国《海商法》中共同海损的 的概念,彼此并不是同一关系。依据我国《海商法》第199 概念基本上与《199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一致。该条和《199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有关规则,共同海 法第193条规定“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 损瘟当由受益方按照各自的分摊价值的比例分摊。但依 舶、货物和其它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 次不能推论出共同海损措施必须有效果这个结论。这些 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 规定只是说明了共同海损分摊的基础,而不是共同海损 费用。” 成立的条件。当然,在海运实践中,采取共同海损措施后 一、共同海损成立与过失的关系 没有效果的情况极少,但不能依次得出所采取的共同海 对于共同海损构成条件,我国法学界有两种不同的 损措施必须有效果是共同海损构成条件这个结论。 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构成共同海损应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关于共同海损成立条件与过失关系。上述两种观点 1.船舶、货物和其它财产遭遇共同危险;2.采取的措施必 都认为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即不管共同海损中船 须是有意而合理的;3.做出的牺牲和支付的费用必须是特 货所面临的共同危险是否是由人为的过失所引起或自然 殊的;4.采取的措施必须有效果。另一种观点认为构成共 灾难、意外事故引起,均不影响共同海损的成立。这从我 同海损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船舶及货物必须处于共 国《海商法》193条和《199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规 同的危险情境中;2.采取的措施必须是有意的、合理的; 则A关于共同海损的概念中均可得出。两者均只说明共 3.所发生的海损必须是特殊的。从t述可以看出,这两种 同海损产生的前提是“(船货)遭遇共同危险”并未限定 观点主要区别在于:采取的共同海损措施是否必须有效 “危险”的来源,而“危险”的来源既有过失所引起的,也有 果。如果没有效果,按前一种观点,就不是共同海损,而 自然灾害等造成的。因人的过失所引的危险仍可成立共 后一种观点认为“采取的共同海损措施必须有效果”并不 同海损。因而可以说共同海损的成立与过失无关,不管 是共同海损构成的条件之一。 危险是否因一方过失所引起,只要该危险是同一海上航 其实,不管是从《1994年约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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