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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煤矿瓦斯综合治理与利用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煤矿瓦斯防治工作方针,努力构建“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提高全省煤矿瓦斯治理与利用水平,遏制重特大瓦斯事故的发生,促进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好转,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6〕4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26号)、《煤矿安全规程》(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7号)、《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9号)、《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治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安委办〔2008〕17号)等规定和有关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境内的各类煤矿。 第三条 煤矿企业和煤矿存在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煤矿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查处。 第二章 瓦斯防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煤炭企业要继续坚持“科技、投入、管理、培训”并重、“时间、空间”保障的瓦斯治理措施,把瓦斯综合治理和利用纳入日常安全生产工作中。 高瓦斯及突出矿井要按规定编制区域性瓦斯治理技术方案,并按管理权限报煤矿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 煤矿企业要制定瓦斯治理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煤矿要制定保护层开采计划和“一矿一策”、“一面一策”、瓦斯抽采利用工程、瓦斯抽采利用量等瓦斯治理利用年度计划,并严格落实。 第五条 煤矿要合理安排生产布局、采掘接替,做到合理集中生产,保证矿井瓦斯抽采能力与采掘布局协调平衡。 新水平、新采区必须编制瓦斯综合治理专项设计。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及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须编制防突专项设计,并报煤矿企业总工程师审批。 突出矿井新水平、新采区移交生产前,须经市级以上煤矿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防突专项验收。未通过验收的,不得移交生产。 第六条 煤矿要保证开拓煤量、准备煤量、回采煤量与抽采达标煤量相对平衡,开拓煤量的瓦斯抽采工程与开拓工程同步设计、超前施工;抽采达标煤量要满足正常准备煤量的要求,回采煤量须满足预抽效果达标要求。 煤矿每年须对抽采达标煤量进行评价,并依据矿井瓦斯抽采达标煤量编制矿井年度生产计划,计划开采煤量严禁超过抽采达标煤量。 第七条 严禁瓦斯超限作业。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业地点回风流中瓦斯浓度超过0.8%或瓦斯涌出异常时,须停止作业,分析原因,采取措施处理。 第八条 煤矿要加强通风、瓦斯管理。采煤工作面严禁采用尾巷通风,严禁对采掘工作面瓦斯进行放限管理。 采煤工作面抽采达标后,进回风巷风速已达到最高允许风速、其回风巷风流中瓦斯浓度仍超过0.8%的,须采取降产直至停产等措施。 第九条 瓦斯浓度超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煤矿企业要组织追查处理。 实行瓦斯排放分级负责制。排放区域瓦斯或二氧化碳浓度在3.0%及以下的,由煤矿负责组织排放;排放区域瓦斯或二氧化碳浓度超过3.0%以及启封封闭的区域时,由煤矿企业负责组织,且须有矿山救护队参与。 第十条 煤矿要建立健全瓦斯管理的预警分析和处置制度。 (一)高瓦斯、突出矿井必须建立瓦斯涌出动态分析制度,由煤矿总工程师或通风副总工程师负责组织实施。 (二)瓦斯涌出异常时,现场带班人员、瓦检员、安监员、班组长立即撤出人员,安全监控中心站值班人员、瓦检员立即汇报矿调度室,矿调度人员立即下令切断井下相关区域电源,矿总工程师负责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处理。 第十一条 瓦斯利用的煤矿要分别建立高、低浓度抽采系统,满足煤层预抽、卸压抽采和采空区抽采的需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突出矿井揭露突出煤层前、高瓦斯矿井施工采区巷道前,须建成瓦斯抽采系统并投入运行。 (二)地面瓦斯抽采泵须有直接由变(配)电所馈出的两回路供电线路供电;井下移动瓦斯抽采泵须实现“三专”供电,其排放口管理须制定专门措施;瓦斯抽采泵开停状态应实现连续监控。 (三)抽采系统能力须满足抽采设备服务范围内最大抽采量和最大阻力的要求,运行能力应大于需要能力的1.3倍;设计能力应大于需要能力的2倍,或泵房预留相应装机位置。 第十二条 煤矿要根据各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钻孔布置数量、瓦斯抽采浓度及抽采率等合理确定预抽瓦斯时间,预抽效果须满足《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AQ1026-2006)的要求,由煤矿总工程师组织对抽采情况进行效果评价,报经矿长审定。 第十三条 煤矿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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