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测绘作业单位.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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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测绘作业单位

甘肃省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测绘作业单位 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全省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质量,根据国家有关部委及行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对参与全省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测绘作业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备案准入制度。 第二条 参加全省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内设事业技术支撑单位和社会中介机构及相关测绘单位,须通过申报、资格审查、备案和评审通过合格后取得《甘肃省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准入资格证》,方可承担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含宅基地)调查及测绘、数据库建设等工作。未取得准入资格证的单位不得参与。 第三条 凡在全省范围内从事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含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测绘单位,须纳入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二章 资质登记标准和业务范围 第四条 参与全省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测绘作业单位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地籍测绘丁级以上资质; 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三、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近年内未发生过重大质量问题; 四、有健全的技术、财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20万元以上; 六、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15人,其中具有测绘、土地管理、土地规划、地理信息、计算机技术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中级职称不少于4人; 七、具有10台以上的计算机配置和相应软件,配套的GPS、全站仪等测量定位、计算机成图等技术装备; 八、近5年内独立承担过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土地利用数据库建设、城镇村地籍调查、城镇地籍数据库等工作,成果达到优良; 九、承担过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任务,成果验收合格,没有质量缺陷和拖延工期现象。 十、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含两个)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单位从业。 第三章 申请与登记管理 第五条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由甘肃省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负总责,甘肃省国土规划研究院负责技术审查。 第六条 申请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作业单位,应当在文件通知确定的受理时限内向审查登记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单位登记申报表》; 二、企事业法人营业执照、代码证书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 三、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任命或聘任文件; 四、当年在职人员的统计表; 五、符合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任命或聘用文件、合同、毕业证书、身份证; 六、申请单位主要仪器设备及软件清单、购买合同或票据; 七、承担过的主要土地调查或地籍测量项目有关证明材料,包括任务书、委托书、合同,主管部门验收意见; 八、质量管理的有关材料; 九、测绘资质证书; 十、单位住所证明; 十一、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 申请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测绘作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审查登记机构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九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条件,或者申请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其申请。否则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审查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组织进行技术审查。审查登记机构需要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进行核实的,须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后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复核。 第十一条 审查登记机构在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作业单位进行资质审查。 第十二条 经资质审查合格的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承担单位,其技术负责人和30%以上的技术人员必须参加甘肃省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的相关技术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方可准入承担土地调查任务的资格。 第十三条 近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列入本次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任务承担单位推荐名录: (一)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重大违规记录的; (二)承担的土地调查任务和其他测量任务中有转包行为的; (三)完成的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城镇地籍调查成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第十四条 《甘肃省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单位准入证》由甘肃省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印制,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有效期为三年,准入证遗失的,可申请补领。 第十五条 目录登记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或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到原审查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目录登记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到原审查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准入测绘单位在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时,必须建立严格的技术成果和工作管理制度,主动接受当地国土资源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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