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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txt爱人是路,朋友是树,人生只有一条路,一条路上多棵树,有钱的时候莫忘路,缺钱的时候靠靠树,幸福的时候别迷路,休息的时候靠靠树!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利子平 南昌大学 【摘要】扰乱法庭秩序罪是《刑法》新增设的罪名之一。该罪无论在行为方式还是行为对象等方面均存在明显的立法缺陷,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一些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不能予以相应的刑事惩罚。一方面未能充分体现立法目的,另一方面也有放纵犯罪之嫌。随着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屡屡发生,完善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立法已经迫在眉睫。 【关键词】扰乱法庭秩序罪 立法缺陷 立法完善 On Legislative Defects For Crime Of Disrupting Court Order & Its Improvement 一、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立法解读 根据《刑法》第309条的规定,扰乱法庭秩序罪,是指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本罪具有以下特征: (一)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法庭的正常审判秩序。关于本罪的客体,刑法学界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是“审判机关正常的活动”[1]或者是“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2];有的认为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正常秩序”[3];还有的认为是“法庭开庭审理案件的正常活动和秩序”[4]。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均不妥当。第一种观点将本罪的客体界定为某种活动,未能透过现象看本质,凸显法庭正常审判活动背后隐藏的法庭秩序。因为犯罪客体是一种无形的、无法通过人的感官直接感觉,只能通过人的抽象思维才能了解的客观存在。而“审判机关正常的活动”或者“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则是一种有形的、能够通过人的感官直接感觉的客观存在。任何对法庭正常审判活动的侵犯,实质上都是对法庭正常审判活动所形成的良好秩序的侵犯,国家制订有关法律制度本身的职能便是维护这种秩序。“秩序使人们具有预测可能性,给人们带来了安全感。”[5]因此,将本罪的客体界定为“……的活动”而不是“……的秩序”是不妥当的,它未能把握本罪的实质。况且,该种观点还不适当地扩大了本罪的客体范围。因为“犯本罪固然会侵犯‘审判机关正常的活动’,但侵犯‘审判机关正常的活动’的犯罪行为并不止本罪,因而,将‘审判机关正常的活动’作为本罪的客体,不便于将本罪与侵犯审判机关正常活动的他罪区别开来。”[6]至于将本罪的客体界定为“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则其范围更加宽泛。第二种观点虽然将本罪的客体界定为“……的秩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该观点却将本罪的客体理解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正常秩序,未能突出法庭开庭审判案件的正常秩序,其范围仍失之过宽。第三种观点准确地指出了本罪的客体是法庭开庭审理案件的秩序,但却不恰当地将“……活动和秩序”并列,混淆了现象与本质的界限。因此,本罪侵犯的客体应为法庭的正常审判秩序。 (二)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时间条件 《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本罪的时间条件,但按照逻辑解释,本罪只能发生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刑事诉讼法》第161条也明确规定了这一时间条件。所谓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一般是指“从宣布开庭起至宣布闭庭止的整.个审判过程。包括开庭预备、法庭调查、法庭调解、评议和宣判等环节,同时包括一审、二审、再审等审级阶段。”[7]严格地说,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并不包括案件还未正式宣布开庭但即将开庭的阶段。但是,如果在即将开庭前,行为人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致使法庭不能如期开庭的,是否可以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呢?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因为这种行为同样扰乱了法庭秩序,使得法庭正常审判活动无法如期进行。即对于本罪的“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可作适当的扩张解释。如果不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行为人聚众哄闹、冲击法院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又可分别以妨害公务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或者故意伤害罪等罪论处。 2.行为条件 本罪的行为方式是“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所谓聚众哄闹法庭,是指纠集三人以上,公然违反法庭纪律,在法庭上大声喧哗、吵闹、吹口哨等起哄捣乱、制造事端的行为。所谓聚众冲击法庭,是指纠集三人以上,强行闯入法庭,强占庭审席位等,导致法庭秩序混乱的行为。所谓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是指对司法工作人员的人身施加物理性的打击。从法定刑来推断,本罪中的殴打只限于轻微的暴力。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致使司法工作人员重伤、死亡的,则应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论处。有学者认为,“哄闹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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