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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理论研究

刑法中的故意犯罪停止形态  关键词: 停止形态;停顿;高位犯罪;低位犯罪;犯罪中止   内容提要: 本文具体讨论了近年来有关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一些疑难问题,认为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本质特征在于故意犯罪行为的“停顿”,考察故意犯罪停止形态应该坚持“静态”的标准;一个犯罪行为只有一种犯罪形态,出现了一种犯罪形态后就不可能再出现另一种犯罪形态。故意犯罪在危险状态出现后确实可能存在实害犯的中止形态,但是,这种中止形态不能理解为是犯罪既遂以后的中止,而应该理解为是“排除犯罪未遂”以后的中止。同时针对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主动放弃“高位犯罪”并以“低位犯罪”代替的犯罪形态,提出了应该采用“高位犯罪”吸收“低位犯罪”的方式处理,即对行为人以“高位犯罪”的中止认定,并将“低位犯罪”作为犯罪中止中“造成损害”的因素加以考虑的观点。   刑法中的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行为由于某种原因产生停顿所呈现的各种状态,即犯罪既遂、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由于犯罪停止形态只存在于故意犯罪中,所以,理论上一般将其称为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应该看到,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常见且无法回避的问题,因而也是刑法理论中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虽然近年来我国刑法理论对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问题已经有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和探讨且成果颇丰,但是仍有许多问题在理论上没有达成共识,司法实践中也不断出现一些在定罪和量刑上颇有争议的疑难案件。在此,笔者仅对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本质特征及一些争议较大的问题作些探讨。   一、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本质特征   故意犯罪停止形态在不同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中有不同的名称和归类。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中,犯罪既遂被称为完整的犯罪,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犯罪共谋(预备性质的独立犯罪)与犯罪教唆一并纳入“不完整犯罪(亦称未完成罪、不完全罪)”的范畴。 [1]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中则对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等概念不作解释,而是直呼其名。在前苏联、东欧国家的刑法理论中,是将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称为故意犯罪发展的一定阶段(或称为犯罪活动的发展阶段、故意犯罪发展中可能停顿的阶段),犯罪中止则是在犯罪预备阶段或犯罪未遂阶段均可能出现的特殊犯罪情况。 [2]我国刑法学曾受前苏联刑法理论的影响,在相当长一段时间里,一直把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等不同的故意犯罪停止形态通称为犯罪阶段或故意犯罪的发展阶段。理论上普遍认为,故意犯罪的阶段是指故意犯罪在活动过程中可能停顿的阶段,这就是犯罪的预备、未遂和既遂,以及与此直接相关的犯罪中止。自上世纪80年代始,这种观点已开始受到质疑。时下,刑法学界普遍认为故意犯罪的阶段与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是两个不同的范畴,国内几乎所有的教科书以及相关论述文章均已将犯罪阶段改称为“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时下,尽管我国刑法学界对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概念表述较多,但是,很少有专门对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本质特征加以研究和论述的。例如,有学者将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称为犯罪的特殊形态,将这些特殊形态与既遂形态合称为故意犯罪形态。并认为犯罪的特殊形态只能出现在犯罪过程中,在犯罪过程以外出现的某种状态,不是犯罪的特殊形态。 [3]也有学者试图从对象角度对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作出描述,认为故意犯罪作为复杂的社会现象,其纵向发展过程并不总是完整顺利的,总会受到种种因素的影响与制约而有种种不同的表现形态和结局。这些不同的表现形态和结局,就是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理论所要研究的对象。 [4]分析上述学者的论述我们不难发现,这些观点较多地停留在对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所作的形式定义之上,而较少涉及到对其本质特征的揭示。笔者认为,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之所以会出现如此多的争议,很大程度上在于我们不能够准确理解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本质特征。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是法律现象,因而具有法律特征,其本质则是指立法者界定这种形态的根据和理由”。 [5]那么,何为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本质特征呢?众所周知,本质是相对于现象而言的一个概念,其字面含义是“根本”或“本来”、“原本”的性质。也即本质是指事物本身所固有的属性、面貌和发展的根本性质。事物的本质是隐蔽的,是通过现象来表现的。感性的直观不能理解认识,所以我们必须透过现象(通过抽象)来认识、掌握本质。   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我国刑事立法中对于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每一个具体犯罪,均是以犯罪既遂为标准具体设定罪状和法定刑的。但是,由于故意犯罪行为是一个过程,当行为人产生和确定犯意后,从其开始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到完成犯罪,有一个逐步向纵深发展的过程。一般而言,并非任何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都能顺利完成并完全达到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具体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也即许多行为人在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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