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初探.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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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初探

婚内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初探   一、问题的提出   夫妻财产分割是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其内容包括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等内容。虽然我国婚姻法及物权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制都有所涉及,弥补了婚姻财产立法的一些漏洞。但是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一问题,不但立法没有明确,连理论界也存在分歧,司法实践中更是让办案法官心存疑虑。   1、立法没有明确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制,第十八条规定了个人财产制,第十九条规定了约定财产制;我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上述法律规定,看似涵盖了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所有内容,实则不然。婚姻法虽然即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制,也规定了个人财产制,却没有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请求由共同财产制转化为个人所有制;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但由于《物权法》本身没有对“重大理由”作出说明,也未出台《物权法》解释对“重大理由”予以释明,所以《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这一条款,对婚内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来讲,需要立法予以进一步明确。   2、理论界存在分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一问题,理论界也是难以达成共识。大体上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龙翼飞教授为代表,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分割共有财产,而不需要解除婚姻关系。龙教授认为物权法规定有重大理由的情况下,可以不解除共有关系而分割共有财产,这样给婚姻当事人提供了保护自己财产的更有利的途径。现实生活是多样的,确实有的人出于种种考虑,或者出于某种客观原因导致不愿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不能解除婚姻关系。如果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可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种“一刀切”式的规定只能导致一种后果,那就是一方只能眼睁睁看着夫妻共同财产被另一方侵犯,显失公平。法律应当给婚姻当事人提供另外一种救济途径,就是赋予婚姻当事人一种在不解除身份关系的情况下保护自己财产的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可以分割共同财产。持这种观点的力量更强大一些,比如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会长夏吟兰,“过去在不离婚的情况下,如果一方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一般都不予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来说,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不宜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否则会带来很多负面效应。”持类似观点的还有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陈明侠。陈研究员认为物权法虽然突破性的规定“重大理由”也可以成为不解除共有关系而分割共同财产的依据。但是这一规定,不适用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因就是婚姻关系有其特殊性,不离婚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另外,著名民法专家梁慧星教授也对此持反对态度。   第三种观点更接近于中间道路,即不从法理的角度探讨是否可以分割,只是注重法律的实然性,注重立法的明确化、确定性。这一观点以中国人民大学的杨大文教授为代表。杨教授“认为物权法规定,在共有关系不解除的情况下可以分割共同财产,前提是有重大理由。什么情况算重大理由,需要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3、司法实践中,处理方式多样   (1)裁定不予受理   在不离婚的前提下,一方婚姻当事人向法院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件,实践中,相当多的法院都不会受理。不予受理的理由是:虽然《婚姻法》规定了约定财产制,但是由于夫妻财产关系与双方的人身关系密不可分,所以婚姻法规定了约定财产制,那也只能建立在夫妻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其中任何一方都不能借用外力来迫使对方进行财产分割,所以法院不宜受理此类案件。   (2)裁定驳回起诉   比如下述案例中,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红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9日裁定驳回袁秀虎的起诉。因为该法院认为袁秀虎与袁兵、马德荣本为父子、夫妻关系,在不解除共同共有关系的前提下,袁秀虎的起诉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定理由。   (3)回避是否可以分割这一焦点问题,采用调解方式结案   袁秀虎与马德荣系夫妻关系,袁兵系双方所生之子。1985年8月,袁秀虎停薪留职,用自己转业费7000元及家庭积蓄,承包经营原银川市郊区兴庆公司“仙鹤楼”清真饭馆,1987年10月办理退职手续,继续经营餐馆。   1989年7月20日,马德荣与原银川市郊区兴庆公司负责人王振丁签订协议经营“仙鹤楼”清真饭馆。1990年8月1日,袁兵与工作单位银川市畜产公司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1990年8月31日,袁秀虎向袁兵移交了5421.30元的副食品。   袁兵与银川市郊区兴庆公司分别于1990年8月30日、1996年4月13日签订协议承包经营“仙鹤楼”饭馆,租期至2006年9月1日。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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